(2017)内0523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苏月芬与马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月芬,马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440号原告:苏月芬,女,42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开鲁县麦新镇双合兴村。被告:马达,男,28岁,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都日博代大营子嘎查。原告苏月芬与被告马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月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月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要求被告马达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并给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5.00元,并给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马达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21日向我借款本金合计1690.00元,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三份,均约定月利率为1.5%,超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马达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据三张在案佐证,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达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达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三份,约定利息,被告马达在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据合法有效,被告马达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苏月芬借款本金275.00元,并给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二、被告马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苏月芬借款本金1165.00元,并给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三、被告马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苏月芬借款本金25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马达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琼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