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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苏乾昭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823号原告:江苏乾昭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工业集中区中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86947202Y。法定代表人:蒋功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沂均,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南行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60871378T。法定代表人:钟俊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114680。原告江苏乾昭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昭公司)诉被告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泽公司)、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泽公司、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俩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97717.69元,并承担逾期欠款利息(以2897717.69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俩被告共同签署了材料款支付三方协议,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八达公司对被告亚泽公司欠原告乾昭公司的材料结算款2897717.69元予以认可,约定由被告八达公司在2016年12月20日前在被告八达公司付被告亚泽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乾昭公司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乾昭公司向被告亚泽公司核实,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八达公司欠被告亚泽公司的工程款远远大于应支付给原告乾昭公司的余款,但至今原告乾昭公司未收到被告八达公司的材料结算款2897717.6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97717.69元,并承担逾期欠款利息。被告亚泽公司、八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乾昭公司与被告亚泽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衡阳体育馆、游泳馆供应铝单板等装饰材料。至2016年8月11日原告乾昭公司与被告亚泽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亚泽公司共欠原告乾昭公司材料款3197717.69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俩被告就上述材料款支付达成了三方协议,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被告亚泽公司所欠原告乾昭公司的货款3197717.69元,由被告八达公司支付给原告乾昭公司,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亚泽公司向原告乾昭公司出具了一张游泳馆铝板材料款支付委托书,三方均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八达公司按照该协议支付了原告乾昭公司300000元货款,尚余2897717.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归还上列货款2897717.69元,并要求俩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2897717.69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乾昭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与被告亚泽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乾昭公司与被告亚泽公司、八达公司签订的材料款支付三方协议、被告亚泽公司向原告乾昭公司出具的游泳馆铝板材料款支付委托书、结账单、律师函等证据。因俩被告未能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材料款支付三方协议、游泳馆铝板材料款支付委托书、结账单、律师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乾昭公司与被告亚泽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原告乾昭公司与俩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一份材料款支付三方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材料款支付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八达公司按材料款支付三方协议仅支付了原告乾昭公司300000元货款,尚余2897717.69元被告八达公司未能支付,引起本诉,故责任在于被告八达公司。现原告乾昭公司要求被告八达公司归还上列货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乾昭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因材料款支付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八达公司必须在2016年8月20日前支付,届时未能支付,故应承担原告乾昭公司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庭审中,原告乾昭公司要求被告亚泽公司承担上列货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亚泽公司所欠原告乾昭公司的债务转移至被告八达公司,因此原告乾昭公司再要求被告亚泽公司承担上列货款的理由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乾昭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97717.69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本金2897717.69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582元,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82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才保人民陪审员  史建贞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