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安荣与海宁市元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安荣,海宁市元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215号原告:邹安荣,女,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贤达,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元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淘罗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38428353D。法定代表人:马义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安荣诉被告海宁市元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贤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粉碎次板工作。2016年7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受伤。原告病愈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327955元。被告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武警嘉兴医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复印件)、证明2份、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及事故发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缴纳医疗费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以及支付的医疗费,医疗费都是被告为原告垫付,所以医疗费的发票都在被告处;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及关于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期限60日的鉴定意见;4、工作证明2份、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袁花这边居住长达10余年之久、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损害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对于结算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证明的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合法性有异议;2、对于原告诊治经过没有异议,对于因工受伤的原因有异议;3、对于四个鉴定项目以及结论没有异议,对于被鉴定人的陈述“在元达工贸做工时被割伤”有异议;4、只能证明原告从2011年至今在袁花的经常居住地系农村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1、医疗费发票13张,证明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27021.83元的事实;2、伙食费票据5张,证明被告已经垫付的伙食费金额700元的事实;3、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款项2000元的事实;4、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原告之前打工的两家企业住所地均为农村的事实;5、照片2张,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机器情况,原告受伤系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6、流动人口查询函1份,证明原告现居住于海宁××××新村虹桥董家场7号,其经常居住地地址系农村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已经为原告垫付这些款项,原告也收到2000元,但是这是原告去做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对于证据4,印证原告方确实一直收入来源于海宁这边,注册地不代表收入来源于农村;对于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明,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2月起来海宁××××新村居住。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30日,原告在海宁龙威塑业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2000元。2016年2月至7月16日,原告在海宁龙泰装饰材料厂工作,平均月工资2300元。2016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粉碎扣板工作过程中将右手伸入机器中压扣板,导致右手受伤。原告病愈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药费27021.83元、伙食费700元、现金2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021.83元、残疾赔偿金137196元、误工费8600元(2150×4)、护理费1031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2764.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手伸入机器中,违反正常操作程序,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减轻雇主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丈夫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对原告护理,被告已发放原告丈夫工资,故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被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其应具有一定的企业管理体制,原告进入被告车间,从事被告的日常生产任务,被告未予以制止,足以证明其与原告的雇佣关系成立,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假设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原告为被告利益工作时,被告应对原告的安全具有保障义务,在原告受损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长期在海宁打工,但其未交纳社保,且居住在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鉴定时未通知被告,系其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元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安荣各项损失128404元。二、驳回原告邹安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邹安荣负担1892元,由被告海宁市元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