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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辉、肖武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辉,肖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35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军,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德,男,该行职工。被告:周辉,女,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肖武,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系被告周辉丈夫。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辉、肖武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军、梁开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辉、肖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万元、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止的利息共计18342元及结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周辉以建房为名,用其工资和本行股权作质押在原告马安分理处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2011年12月22日、2013年7月10日、2014年1月13日共借款22万元,月利率分别为5.542‰、5.542‰、5.125‰、7.27‰,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现四笔贷款均已逾期,到期后被告偿还过部分利息,未偿还过任何本金,故原告特向本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周辉、肖武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辉于2011年8月24日以建房为由用其工资和本行股权作质押在原告洞口马安分理处贷款5万元,月利率为5.542‰,利息偿还至2011年12月31日;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马安分理处贷款7万元,月利率为5.542‰,利息偿还至2011年12月31日;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马安分理处贷款5万元,月利率为5.125‰,利息偿还至2016年6月30日;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马安分理处贷款5万元,月利率为7.27‰,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30日;以上四笔贷款先均已逾期,且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现累计贷款本金共计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特向本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被告周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现在被告周辉逾期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辉与被告肖武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由被告周辉与被告肖武两人共同承担。被告周辉、肖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辉、肖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2万元,利息18342元(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止,此后利息依约定照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被告周辉、肖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章勇审 判 员  袁桂容代理审判员  唐梅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洁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