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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3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宋龙轩与乔君、沈阳永利嘉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龙轩,乔君,沈阳永利嘉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926号原告:宋龙轩,男,1988年4月8日出生。被告:乔君,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被告:沈阳永利嘉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家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彬,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召伟,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原告宋龙轩与被告乔君、沈阳永利嘉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嘉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龙轩、被告永利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彬、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龙轩诉称:2017年4月3日7时5分,在沈阳市大东区沈闫公路18里桥北口,被告乔君驾驶辽AS07**货车与原告驾驶辽AQ99**轿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警认定;被告乔君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32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君未予答辩。被告永利嘉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辽AS07**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乔君,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乔君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修车款打到我公司账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修车款4320元,打到被告永利嘉公司名下账户里,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无票据,且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我公司不再承担。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7时5分,被告乔君驾驶辽AS07**号车辆行驶至沈闫公路18里桥北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Q9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乔君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往沈阳万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发生修车费664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责任比例将4320元车辆损失费打到被告永利嘉公司账户中。另查明,辽AS07**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乔君,肇事之时系其在驾驶,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永利嘉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证明、行车证、驾驶证;被告永利嘉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乔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乔君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乔君作为辽AS07**号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运营、支配、管理和收益的权利,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财产损害,应由其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被告永利嘉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S0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辽AS07**号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了车辆维修费66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修车费4320元。现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该笔费用打到被告永利嘉公司账户中,故被告永利嘉公司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永利嘉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宋龙轩车辆维修费432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乔君承担,被告沈阳永利嘉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