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灿斌与蔡联威、陈艳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灿斌,蔡联威,陈艳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255号原告:林灿斌,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惠宏,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联威,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艳丹,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灿斌诉被告蔡联威、陈艳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灿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联威、陈艳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灿斌起诉认为:林灿斌与蔡联威系朋友关系。蔡联威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林灿斌借款共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蔡联威向林灿斌出具了收据。林灿斌因向蔡联威催讨还款无果于2016年5月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蔡联威向林灿斌清偿了部分欠款,林灿斌遂向法院申请解封。蔡联威、陈艳丹与林灿斌对账确认尚欠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每月20日前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陈艳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蔡联威、陈艳丹仅支付了三期利息。据此,请求判令:1.蔡联威、陈艳丹向林灿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蔡联威、陈艳丹负担。原告林灿斌提供的证据有:1.林灿斌的身份证,证明林灿斌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蔡联威的身份���(复印件),证明蔡联威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证明蔡联威、陈艳丹确认欠林灿斌60000元的事实;4.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蔡联威、陈艳丹仅支付了2016年5月至7月的利息;5.民事裁定书,证明林灿斌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事实;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蔡联威与陈艳丹系夫妻关系;7.《借款合同》、《收据》,证明林蔡联威向林灿斌借款的情况。被告蔡联威、陈艳丹均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蔡联威与陈艳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6日,蔡联威向林灿斌借款17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定明蔡联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林灿斌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每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内容。同时,蔡联威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林灿斌借款170000元。2016年1月14日,蔡联威又向林灿斌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定明蔡联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林灿斌借款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3%计算等内容。同时,蔡联威签订一份《收据》确认收到林灿斌借款20000元。2016年2月5日,蔡联威再向林灿斌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定明蔡联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林灿斌借款1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3%计算等内容。同时,蔡联威签订一份《收据》确认收到林灿斌借款1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合共200000元。因蔡联威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林灿斌曾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蔡联威偿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5月20日,蔡联威、陈艳丹与林灿斌签订一份《对账单》,定明至2016年5月20日经双方确认,蔡联威欠林灿斌借款本金60000元,蔡联威从2016年5月20日起于每月20日前需按借款金额1.5%向林灿斌支付利息,陈艳丹对蔡联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其后,蔡联威支付了2016年5月20日至8月20日期间三个月的利息合共2700元,此后未有再还款付息,陈艳丹也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灿斌遂于2017年2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林灿斌持《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主张蔡联威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向其三次借款合共200000元,由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而蔡联威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林灿斌主张蔡联威在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借款60000元,举证提供了《对账单》予以佐证,而蔡���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清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林灿斌所主张的蔡联威尚欠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对账单》对上述借款60000元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林灿斌主张蔡联威偿还借款6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对账单》中明确约定每月按借款金额1.5%(即月利率1.5%)计息,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蔡联威应依该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鉴于蔡联威已支付了截止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因此,蔡联威应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计付利息给林灿斌。关于陈艳丹的责任,本案债务是蔡联威在其与陈艳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因蔡联威和陈艳丹均无举证证明蔡联威与林灿斌明确约定本案债务是蔡联威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在本案中亦没有证据显示借款用于违法活动,且陈艳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与蔡联威应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本案债务应属蔡联威和陈艳丹的夫妻共同债务,陈艳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蔡联威、陈艳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联威、陈艳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灿斌偿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蔡联威、陈艳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1690元,由被告蔡联威、陈艳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审 判 员 杨婷焕审 判 员 赵 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何宝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