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502徐建楼与贾玉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玉虎,徐建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玉虎,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楼,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妻子),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波、冯洁,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银,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玉虎因与被上诉人徐建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玉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被上诉人徐建楼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波、原审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玉虎上诉请求: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第8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三、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依法查清被上诉人徐建楼的损失数额,并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作出正确判决;五、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出正确判断。而是盲目采信了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海州一大队的错误的责任认定书,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并且该认定书,上级公安机关因诉讼原因不受理复核,法院有责任复核事故,依法作出正确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对驾驶员贾玉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认定,但未对徐建楼是否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认定,就作出被上诉人徐建楼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书,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我认为徐建楼横过道路,违反了道交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街靠路边行走”、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行”的规定,应当承担一半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徐建楼为二、三级伤残明显不当。1、首先程序上不合法。通过一审卷宗,可以了解到,先是案外人徐建霞委托正达司法鉴定为徐建楼做了一个××鉴定,以上为基础然后去交警支队要求委托到了东方司法鉴定做了伤残鉴定,期间虽然有交警支队介入,基础的××鉴定意见书为个人委托,程序不合法,作为赔偿方,我有理由要求法院主持与监督鉴定过程,法院应当准许我请求重新鉴定。2、鉴定机构无资质。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无精神鉴定资质,本案伤残等级主要为外伤所致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属于××范畴,虽然有正达司法鉴定所提供××鉴定意见书,但是最终做出等级鉴定的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无××鉴定资质,所以鉴定意见书不合法,法院应不予采纳,应该重新鉴定。3、对于重度智能障碍2级伤残不认可。患者无病例及正规医院精神科对应诊断支持,查看患者提供诊断证明,患者未有正规神经内科诊断证明,仅仅在受伤后入住精神外科,也无智能障碍的诊断;4、鉴定时机过早。患者还在治疗过程中,病情尚未稳定,刚刚做完骨科手术,我想问一下如何测定肌力,如何确定偏瘫。确诊××,根据××诊疗规范,最重要一条,有精神异常病史1年以上,患者受伤仅8个月,还在康复治疗期,鉴定时机过早,伤残等级鉴定较高,上诉人权利被侵害;5、鉴定结果自相矛盾,伤残二级与三级矛盾,一个重度智能障碍的人,你告诉我怎么可能是偏瘫的人,你如何测定肌力,两家鉴定机构结论相互矛盾,所以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并且在一家鉴定所完成所有鉴定。6、对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徐建楼的司法鉴定,上诉人均未到场,无法得知也无法监督徐建楼在鉴定过程中,有无存在明显的不主动或消极配合的情形,也无法得知鉴定人员具体的鉴定过程有无违反医学常规进行鉴定,使上诉人失去了对鉴定过程全程参与监督的机会,失去了更好地进行举证或质证的机会,从而变相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三、依法查清被上诉人徐建楼的损失数额,并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作出正确判决。1、赔偿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赔偿。按照城市户口赔偿,被上诉人徐建楼证据不足。其理由:根据《民法通则》、《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是经常居住地来源于城市;2、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即伤亡者事故发生时必须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在居住期间连续性12个月以上经济收入来源均来看城市。其赔偿标准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但被上诉人只提供房产证及村委会外出务工证明,提供房产证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在此投资过房产,并没有提供经常居住地及经济收入来源均来自城市的证明加以佐证(如物业费、水电费等),一审按照城镇居民赔偿,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市区暂住证,如不能提交,就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在市区。现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只能证明在连云港市区购买了房屋,不能起到证明经常居住地就在市区。依据现行户籍管理和社会治安管理相关规定,对进行务工农民的学习、生活应当办理居住证明,显然在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加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错误,应当加以改正。2、对其后续治疗费319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0元主张不认可。司法鉴定所不是的物价局,数额太小,预期后续治疗费明显低于31900元,要求司法公开公平原则,应等实际发生以后,再行主张赔偿。患者已经做了精神障碍鉴定,并且确定等级,给予精神障碍伤残赔偿,此处再要赤诚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重合,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徐建楼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在这个案件中,首先要确认一个事实,海州区人民法院724号判决书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589号判决书,这个两个判决书已经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合法的,并且作为处理724号案件的依据,所以今天再提出申请要求对事故重新认定,我们不能同意;2、上诉人说了很多行人违反交通法规,没有证据。把油门当刹车是本次事故根本原因,交警部门已经确认,自己也认可了;3、关于司法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结论是否正确,在一审中已经强调过,交警部门有书面委托书,不是没有,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是一个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涉及到××,根据东方鉴定所要求,徐建楼的亲属委托了正达鉴定所进行精神鉴定,司法鉴定法律上并没有禁止个人委托的情形。如果二审要进行鉴定,我们也不能同意,法医鉴定是合法有效的;4、对受害人身份鉴定问题,一审中徐建楼提供了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村委会是一级组织,可以证明是长期在外边务工。另外也提供了市区居住房产证,对方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居住。至于受害人的务工是没有固定职业的,如果上诉人现在有证据证实,受害人是依靠种地为家庭生活来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答辩认为:本次事故我公司的总赔偿额不超过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金额,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其他同上诉人意见。在一审审理中,徐建楼诉请: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706223.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8时30分许,贾玉虎驾驶沪N×××××号临时号牌轿车沿解放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东路0037号路灯杆前,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徐建楼相撞,造成徐建楼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贾玉虎负全部责任,徐建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建楼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01340.94元,对此徐建楼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两被告赔偿该费用。徐建楼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二级、三级和十级伤残,并需一定的二次治疗费用。在徐建楼第一次起诉后,徐建楼还花费了医疗费用342683.51元,现一并主张残疾赔偿金、抚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贾玉虎一审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贾玉虎不应承担事故全责,虽然相关法规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但同时也规定行人通过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应在确认安全后通行,故徐建楼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恳请法院对事故责任作出重新认定;2.徐建楼系农村户口,对于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3.该案已经法院处理过一次,对于已经赔付的部分不应重复主张,贾玉虎已垫付的部分应予扣除,且肇事车辆在平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徐建楼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平保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4.后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用及因二次手术而产生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用应待其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5.徐建楼在伤残鉴定之后应该开始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应再主张护理费用;6.被抚养人有数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平保上海公司一审辩称,1.对事故事实有异议,请法院调查,核实真实性及责任比例;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赔偿208360.94元,同意在保险余额内根据事实、计算比例,依法承担相应责任;3.徐建楼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8时30分许,贾玉虎驾驶沪N×××××号临时号牌轿车沿海州区解放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东路0037号路灯杆前,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徐建楼相撞,造成徐建楼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贾玉虎负全部责任,徐建楼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徐建楼即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并于同日至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后又于2016年9月18日至连云港市××区新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日出院,徐建楼共住院治疗277天。2016年8月3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徐建楼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建楼为重度(偏重)智能损伤,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徐建楼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6年9月12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建楼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建楼2015年12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右侧偏瘫,右侧胫腓骨骨折等,现遗留重度(偏重)智能损伤,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右侧偏瘫(右上下肢肌力2-3级),构成交通事故三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徐建楼后续治疗费:(1)右侧胫腓骨骨折外支架固定在位,需防感染,现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愈合差,需复查及治疗,补偿治疗费叁仟元;(2)二次手术取外固定支架,参照“连司鉴协[2015]6号”文件“后续治疗费用标准”,需补偿二次手术取外固定费贰仟伍佰元(或以实际情况为准);(3)被鉴定人徐建楼目前精神障碍,右侧偏瘫、二便失禁,存在一般、特殊医疗依赖,暂评定其后续医疗费用为600元/月(两年内),两年后尚可再次评定,如需特别治疗,其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4)癫痫服药控制,暂评定其后续医疗费用为500元/月(两年内),两年后视病情尚可再次评定;3.被鉴定人徐建楼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二次手术取外固定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5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伤后7日;4.被鉴定人徐建楼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贾玉虎和平保上海公司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徐建楼因治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花费了先期医疗费201340.94元。2016年年初,徐建楼就该先期医疗费和2016年1月26日前的护理费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苏0706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判决平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08360.94元,现该判决已生效。除了上述先期医疗费,徐建楼还花费医疗费298347.47元(其中,徐建楼于2017年2月9日和2月10日购买治疗癫痫药品花费1524元)和轮椅费用960元。沪N×××××号临时号牌轿车在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贾玉虎支付徐建楼垫付款1400元。诉讼中,徐建楼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313806.51元(包括轮椅费用960元);2.后续医疗费31900元(3000元+2500元+500元/月×24个月+600元/月×24个月);3.误工费30451.3元[37173元÷365天×(284天+15天)];4.护理费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自2016年1月27日起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0185元[35元/天×(284天+7天)];6.营养费11942.64元[24966元÷365天×(284天+7天)×60%];7.残疾赔偿金728590.8元(37173元/年×20年×98%);8.被抚养人生活费780686.82元(24966元/年×13年×98%÷2+24966元/年×10年×98%÷2+24966元/年×20年×2人÷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0元(50000元×98%);10.交通费用1000元;11.鉴定费5200元。案外人徐宝伍(1955年3月13日出生)和霍中秀(1957年3月17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一女,即长子徐建楼、长女徐建霞,徐建楼和周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一子一女,即长子徐梓晨(2011年6月29日出生),长女徐梦涵(2008年2月16日出生)。徐建楼和周某于2013年12月取得海州区新孔南路13-3号楼2单元602室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1月9日,连云港市××区新坝镇新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五组徐建楼是本村村民,长期在外打工。2017年2月15日,连云港市××区新坝镇新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五组徐宝伍、霍中秀,系本村村民,无职业、无职工养老保险。一审认为,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贾玉虎负全部责任,徐建楼无责任,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沪N×××××号临时号牌轿车在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徐建楼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贾玉虎承担赔偿责任。贾玉虎和平保上海分公司对徐建楼所提供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徐建楼长期在城镇生活和工作,故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徐建楼的各项损失,一审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313806.51元(包括轮椅费用960元),主张数额偏高,2017年2月购买治疗癫痫的药品费用1524元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畴,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徐建楼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轮椅票据等证据,认定医疗费为296823.47元、轮椅费用为960元,合计297783.47元;2.误工费30451.3元,徐建楼计算有误,因其伤情已构成伤残等级,定残后二次手术期间不应计算误工费,故认定误工费为28108.9元(37173元÷365天×276天);3.护理费743460元,考虑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自2016年1月27日起暂计算5年,认定护理费为185865元(37173元/年×5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10185元,主张数额偏高,徐建楼的住院天数应为277天,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10元(30元/天×277天);5.营养费11942.64元,主张数额偏高,认定营养费为5660元(20元/天×283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780686.82元,主张数额偏高,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母亲霍中秀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故对于霍中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徐宝伍、徐梓晨和徐梦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酌情认定为399456元(24966元/年×13年+24966元/年×6年÷2);7.后续医疗费31900元、残疾赔偿金7285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0元、交通费用1000元和鉴定费5200元,合计815690.8元,该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740874.17元,因平保上海公司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08360.94元,故再由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11639.06元(1120000元-208360.94元)。剩余的829235.11元由贾玉虎承担,冲抵贾玉虎所给付的垫付款1400元,贾玉虎还应给付徐建楼827835.11元。一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建楼911639.06元。二、被告贾玉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建楼827835.11元。三、驳回原告徐建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建楼负担4830元,由被告贾玉虎负担8800元,被告贾玉虎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徐建楼。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贾玉虎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黄某(男,住江苏省灌云县下车镇黄荡村后黄荡128号)出庭作证,其证言及接受各方质询后综合如下:我是贾玉虎姐夫,当天发生事故我坐贾玉虎车上后座,事故所在路段不靠红绿灯,不靠路口,在路的中间。路的两侧有没有绿化带、隔离栏,单向两车道。贾玉虎靠里边的快车道行驶,徐建楼穿了黑色羽绒服戴口罩,羽绒服帽子把头也包起来了,是从右边往左边横穿马路。对于该证人证言,上诉人贾玉虎认为:证人系事故现场的见证人,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车辆系在机动车道内侧车车道进行行驶,且当时路中间没有人行横道,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马路,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被上诉人徐建楼质证认为:这个证人是上诉人姐夫,并且案发当时是在车上,不能作为证人,说的方向也不对,我们是从左边过来的。这个道路没有隔离带,所有行人都可以走。这个证人证明上诉人在通行时候没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平保上海分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应该反映了事故发生时候的情况,此次事故经过两次诉讼,上诉人两次诉讼都进行上诉有很大原因是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而上诉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以后,依法向上一机关提起复议,但是在复议期间被上诉人提出诉讼,后上诉人在历次诉讼中都提出请法院依法调取事故的全部资料,上诉人及保险公司也多次去交警队调取相关资料但是都没有调取成功。使得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执一词,也对案件判决的结果不服,故为了妥善解决这个诉争,请求法院予以调取全部事故材料。对本次事故责任予以公正的评判。证据2:事故现场照片两张。当时是事故发生之后上诉人向交警申请调取事故发生的现场的材料,在一审时也请求法院依法调取但均未调取成功,我们这个照片是在二审开庭之前刚刚拿到现场照片,主要是证明,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道的内侧且当时路中间没有人行横道,上诉人是正常行驶,被上诉人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横过马路,引起事故。对于现场照片,被上诉人徐建楼质证认为:我们坚持以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为准。平保上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庭后提供质证意见。对于上诉人贾玉虎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是证人证言,证人是上诉人贾玉虎姐夫,其与贾玉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确定证人是否在事故发生时在现场,因此,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该现场照片是事发后拍摄的照片,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贾玉虎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综合一、二审双方出示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中的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同时,结合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本院将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是否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司法鉴定意见确实有不当。2、一审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是否符合本案的事实。3、一审对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一并予以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意见中首先认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不正确,要求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同时重新对被上诉人徐建楼的伤情进行鉴定。对此,本院的观点是,虽然上诉人贾玉虎在多次诉讼中均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但其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确有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从证据的规则上,贾玉虎应对此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而从本案事实发生的情况来看,事发路段的两侧有没有绿化带、隔离栏,在这种路况下徐建楼横穿马路并非禁止行为,仅需要确认安全即可通行,因此,徐建楼横穿马路这一事实并不是其存在过错的依据。而确认安全行为从某种方面而言,一是主观上认为可以安全通行,二是客观上应当安全通行,这两种情形都是指一般正常情况下的行为。如果出现意外情形,则即使行人确认安全也难免发生事故,因此,作为车辆一方,也应当文明行驶。而在本院当庭询问上诉人贾玉虎时,贾玉虎陈述:“当时徐建楼已经离开路边3、4米,我前面没有其他车辆,但其不清楚距离大约多远发现徐建楼后刹不住车”,结合事故地点的路况、贾玉虎的陈述,本院认为,在事发地点这样一个没有绿化带、隔离栏的市区内的交通路段,在车速符合规定且前面无任何障碍的情况下,即使发现行人横穿马路时间再迟,也不至于造成本案中徐建楼这样的二级、三级、十级多处严重伤残的情形,因此,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海州一大队连公交认定[2015]第1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贾玉虎驾驶轿车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全部责任的结论,符合本案事故事实。上诉人贾玉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使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据的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责任认定方面产生合理怀疑,故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相关事故资料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于本案中所涉的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贾玉虎认为该意见书是单方委托,且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无××鉴定资质,在徐建楼重度智能障碍的情况下如何测定肌力等意见,认为该鉴定内容和程序均不公正,请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首先申明,本院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如何进行鉴定,并如何进行伤残的决策判断,其鉴定程序是否合理等具体问题,因为缺乏专业上的能力并不能作出相应的解释,因此,本案所涉司法定意见本身是否正确,不是本院的审查内容。对于单方委托及鉴定资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来看,第一,对于本案中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存在资质的问题,上诉人贾玉虎虽然主张东方医院的司法鉴定所没有××的鉴定资质,因而其作出重度(偏重)智能损伤二级的意见超出了其鉴定范围,但是,本案中作出重度(偏重)智能损伤这一结论的是有资质进行精神方面鉴定的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而不是上诉人贾玉虎所主张的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至于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对徐建楼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是否超出该鉴定所的资质范围,上诉人贾玉虎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单方委托的鉴定是否必然导致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再次申明,一方面,本案中的东方医院司法鉴定的结论,是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依职权委托的鉴定,并非单方鉴定;另一方面,即使是单方鉴定,也不必然导致重新鉴定,而是应当在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问题时,才引起重新鉴定。因此,虽然上诉人贾玉虎以单方鉴定及鉴定机构资质问题要求对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重新鉴定,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使本院认为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超出其资质范围作出鉴定意见或鉴定意见存在问题。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贾玉虎这一上诉请求不予准允。对于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给予徐建楼相应的赔偿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贾玉虎主张徐建楼是农村户籍,其在城市购房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因此,其不符合《民法通则》、《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连续一年以上”的情形,仍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对于事实的判断一方面是优势证据所形成的盖然性原则,另一方面是根据经验、常识所形成的经验法则。本案中,徐建楼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其长年在外打工,其收入来源并非来自农业生产;另外徐建楼在2013年即在城镇购房,事故发生地点也是在城镇区域,因此,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对于上诉人贾玉虎主张的在城镇买房并非必然是居住,也可能是投资的观点,本院并不否认这种情形的存在,但认为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徐建楼购房行为是投资行为,另一方面依据经验法则进行判断,本院也不能得出徐建楼购房必然系投资的结论。上诉人贾玉虎在上诉意见中还提出对于本案所涉的后续治疗费,因为数额较大,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处理,本案中不应先予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所涉的后续治疗费,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必然发生,且数额明确,当事人选择一并赔偿,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并赔偿,并无不当,本院无权对此予以更改。至于上诉人贾玉虎在上诉中提出徐建楼已经按照精神障碍等级进行了赔偿,再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是重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与受伤导致的精神性残疾的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因侵权行为而产生心理、感情上的无形的伤害,其伤害的程度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只能参照有形伤害的程度予以相应的赔偿;后者是因有形伤害而使受害者神经系统受损影响正常的行为、思维能力。因此,二者概念不同,赔偿的依据、目的也不同,上诉人贾玉虎认为按照精神障碍等级进行赔偿,再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是重合赔偿的观点,系其理解有误。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贾玉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0元(上诉人贾玉虎已预交),由贾玉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刘亚洲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