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姚树刚与李树军、李玉环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树刚,李树军,李玉环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738号原告:姚树刚,男,汉族,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军,男,汉族,现住图们市月宫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环,女,,汉族,现住延吉市青城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恒,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图们市石岘镇。(与李玉环系夫妻关系)原告姚树刚诉被告李树军、李玉环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树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温慧,被告李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兰,被告李玉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树刚诉称:2015年11月2日,姚树刚与李树军签订老酒坛酒买卖合同,李树军未履行协议却于2015年12月9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李玉环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李树军提供担保。现李树军的诉讼请求已被判决驳回。李树军的保全行为给姚树刚造成了经济损失。姚树刚与李树军达成的买卖协议约定每箱酒的价格为117.00元,但现在每箱只能卖85.00元,中间存在32.00元的差价。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树军、李玉环共同赔偿因错误诉讼保全给原告造成的酒的经济损失215136.00元(32.00元×6723箱);二、要求被告李树军、李玉环共同赔偿因错误诉讼保全给原告造成的库房租金损失18000.00元。李树军辩称:姚树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为:一、姚树刚自认2015年11月2日姚树刚与李树军签订了老酒坛酒买卖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李树军诉至法院,其行为是合法的,并无不当,保全并无错误;二、姚树刚主张李树军申请保全行为给姚树刚造成了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姚树刚的诉讼请求。李玉环辩称:一、李玉环没有保全过;二、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证据,老酒坛酒的市场的价格就是117.00元;三、库房费一个月1000.00元,李玉环于2015年12月末交纳了2016年1月、2016年2月两个月的租金共20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树军与姚树刚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李树军的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立即将李树军购买的“老酒坛”酒6723箱交付给李树军,并支付违约金121014元。同年12月9日,应李树军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749-1号民事裁定:“一、查封姚树刚所有的“老酒坛”酒大瓶6170箱(每箱9瓶,每瓶500ml),小瓶553箱(每箱15瓶,每瓶250ml),合计6723箱。查封期限两年;二、查封李树军提供保全担保的担保人李玉环名下的三套房屋(1.位于图们市石岘镇10委3组34户,产权证号为图们房权证石岘镇字第178**号,丘地号0504,幢号8,房号3,建筑面积26.39平方米;2.位于图们市石岘镇10委4组1户,产权证号为图们房权证石岘镇字第178**号,丘地号0504,幢号9,平房,建筑面积51.71平方米;3.位于图们市石岘镇荣华路南侧与南市场连,产权证号为图们房权证石岘镇字第164**号,丘地号0618,幢号2,房号4,平房,建筑面积74.28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749号民事判决,李树军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7日作出(2016)吉24民终68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吉2401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树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1:经司法鉴定,认为该协议书中“姚树刚”的笔迹并非本人书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2:李树军依据其保管的协议书等证据,主张每箱酒价格为90元,并要求姚树刚履行该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但该些证据未得到采信,导致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李树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2017)吉24民终73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李树军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嗣后,本院作出(2017)吉2401财保13号解除裁定,解除了对姚树刚所有的“老酒坛”酒的查封。2017年2月4日,该解除裁定书送达至姚树刚。李树军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姚树刚订立的买卖老酒坛酒协议,并返还购酒款25万元。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吉2401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树军与被告姚树刚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有关案涉老酒坛酒的协议书;二、被告姚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李树军人民币2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实地查封了李树军申请保全的上述6723箱“老酒坛”酒,查封地点位于姚树刚租赁的延边大龙仓储有限公司所有的5个小库房内就地封存。同年12月末,李树军为姚树刚交纳了2016年1月至2月两个月的库房租金,合计2000元。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2月4日,上述“老酒坛”酒挪至姚树刚租赁的延边大龙仓储有限公司所有的32号库房内就地封存。两次均贴了封条。庭审时,姚树刚主张5个小库房每月总租金为1000元,32号库房每月租金为1500元。但李树军、李玉环仅认可5个小库房每月总租金为1000元,主张32号库房每月租金为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延民初字第6749-1号民事裁定书、(2016)吉2401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24民终7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7)吉2401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书等。姚树刚提交一张收据,证明向延边大龙仓储有限公司交纳了自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的仓储费8000元。李树军、李玉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仓储时间是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没有标注仓储地点,无法证明是本案诉争库房。本院认为,李树军、李玉环的异议成立,且姚树刚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李树军起诉姚树刚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老酒坛酒协议的诉讼请求被予以驳回系因为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订立有关老酒坛酒买卖的事实。基于该事实李树军提起诉讼,并对涉案标的物申请财产保全,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裁决能够顺利的执行。李树军的该诉讼请求虽被予以驳回,但李树军对涉案标的物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李树军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原告姚树刚要求二被告赔偿因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树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龙浩审判员  金 贤审判员  崔 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