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邓小琴与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27号原告:邓小琴,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杰,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邓小琴与被告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根据邓小琴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登记在陈杰名下的闽C×××××号汽车的权属变更登记。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杰偿还邓小琴借款105000元及应付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陈杰以经营所需为由立据向邓小琴借款10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经邓小琴多次催讨,陈杰未能还本付息。陈杰未作答辩。邓小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邓小琴的身份证,证明邓小琴的诉讼主体资格;2.陈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杰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书、收条一份,证明陈杰向邓小琴借款105000元,并如数收到款项的事实;证据4,邓小琴与陈治永的结婚证,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陈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或书面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联性,予以确认。根据邓小琴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陈杰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交由邓小琴收执。借款合同载明:陈杰于2014年12月26日向邓小琴借款105000元,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口头月利率2.5%。收条载明:陈杰如数收到陈治永支付现金105000元。2017年1月3日,邓小琴以陈杰借款后拒不付息还本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陈治永与邓小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邓小琴主张陈杰向其借款105000元,并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予以采信。邓小琴与陈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由于本案的借贷双方未���定还款期限,经邓小琴催讨,陈杰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邓小琴诉求陈杰偿还借款10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邓小琴主张本案的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邓小琴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邓小琴诉求陈杰支付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而邓小琴诉求的其他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小琴借款105000元及应付的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邓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邓小琴负担1428元,由陈杰负担2284元;陈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邓小琴因本案而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银幼人民陪审员 江建容人民陪审员 傅金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柳诗速 录 员 连丽娜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