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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裴某某、裴某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裴某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女,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住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新原乡。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4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因裴雁华右卵巢囊肿,需手术治疗,建议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裴某某2017年1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于梦阳,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陈曦尧,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裴某二,男,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住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新原乡。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王杰,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裴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于梦阳,被告人裴某二及其委托辩护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底,被告人裴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裴某某伙同其弟弟裴某二驾驶北京牌白色面包车(车牌号为晋XX)从山西省原平市出发到达呼和浩特市。次日8时至17时许,被告人裴某某、裴某二驾驶其面包车,在呼和浩特市市区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共计213278条,信息内容为,尊敬的建行用户,您的信用卡已达提额标准,额度可提升5万元,请致电021--31664222进行办理,我行将在一个工作日完成额度调整(建设银行)。当日17时许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凌峰加油站被公安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裴某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台发送虚假信息,共计213278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系共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委托辩护人称,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侵害我国无线电管理秩序的行为不持异议。现就被告人量刑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裴某某主观恶性小。在法律无知的情况下受雇于他人,本以为挣点小钱,没曾想却走到了犯罪的道路。因此,裴某二主观犯罪意图极低,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裴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在羁押期间,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侦查工作,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取保候审期间,裴某某带病配合办案单位,保证随叫随到,认真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人裴某某使用非法基站所发送的短信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裴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日一贯表现良好,希望法院可以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五、被告人裴某某在羁押时2017年1月3日因卵巢蒂扭转,手术切除后现在仍在术后恢复阶段。因此恳请法庭考虑裴某某的身体原因和上述量刑情节,处以缓刑。六、针对本罪,各地法院量刑多集中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同时大部分处以缓刑,辩护人认为,针对裴某某的行为和情节,以及考虑到其身体特殊状况,对其适用缓刑是符合我国刑法罪责性相适应的原则,恳请法庭予以支持。被告人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在综合考量后能够对被告人裴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本案被告人裴某二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没有参与关键流程,因此应当认定为从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由内蒙古自治区电子信息产品质量检验院与呼和浩特移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内容与实际情形有所差别,恳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首先,辩护人通过询问被告人裴某某得知涉案的“伪基站”上显示的短信条数存在虚高的情形,实际发送条数并未达到213278条之多。其次,呼和浩特移动公司作为利益相关方并不具备中立客观性,其出具的证明文件的证明力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量。最后,呼和浩特移动分公司在报告中陈述涉案“伪基站”影响的用户数是213278户,累计通讯中断时长为106639分钟。可该结论完全是移动公司通过推算得出的,没有经过实际的调查,也没有相应的投诉和统计数据来证实扰乱通信的实际状况,故辩护人对于上述结论的客观性提出异议,也请法庭在认定事实时予以考量。三、被告入裴某某愿意当庭认罪,并表示悔改,恳请法庭结合其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四、本案被告人裴某某之前并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一直表现良好。而且其愿意当庭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表示悔改,另外,考虑其是偶犯、初犯,且没有给社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请求法庭在依法裁判的前提下给予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底,被告人裴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裴某某伙同其弟弟裴某二驾驶北京牌白色面包车(车牌号为晋XX)从山西省原平市出发到达呼和浩特市。次日8时至17时许,被告人裴某某、裴某二驾驶其面包车,在呼和浩特市市区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共计213278条,信息内容为:尊敬的建行用户,您的信用卡已达提额标准,额度可提升5万元,请致电021--31664222进行办理,我行将在一个工作日完成额度调整(建设银行)。当日17时许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凌峰加油站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使用非法基站发送诈骗短信被抓获的经过;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裴某某与裴某二商量来呼和浩特市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及被告人裴某某伙同其弟弟裴某二驾驶北京牌白色面包车(车牌号为晋XX)从山西省原平市出发到达呼和浩特市的事实经过;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裴某二和其姐姐裴某某一同协商来呼和浩特市发送诈骗短信的事实经过;3、书证,⑴《检验报告》,内蒙古自治区电子信息产品质量检验院对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刑警大队委托对送检伪基站系统安装软件“短信软件”显示发送短信数量进行检验,检验出有关发送信息数量为213278元;⑵《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证明材料》,证明案发时查获的一套伪基站设备为非法无线电台;⑶《呼和浩特移动分公司关于伪基站的证明材料》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所用伪基站共发送信息213278条,影响用户213278户,累计通信中断时长106639分钟;⑷2016年10月13日至14日犯罪嫌疑人裴某某所驾驶的晋XX车辆在呼和浩特市市区内轨迹信息表,上面显示的时间与案发时间相一致,作案所使用的车辆颜色与查获的车辆一致;⑷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裴某某与裴某二事前通谋进行犯罪活动的事实;⑸QQ聊天记录,证明裴某某通过QQ对话框与“好运来668”聊天,商定作案细节的事实经过;⑹诊断证明,证明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于2017年1月3日因卵巢巢囊肿扭转收治裴雁华,并建议入院手术,后裴某某被依法取保的事实;4、照片,⑴车辆、伪基站的照片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车辆外型,查获的作案工具;⑵二张白色VIVO手机手机照片,证明当日二被告人使用一部白色VIVO手机进行短信推送,共发送213278条短信,短信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⑶银行卡照片,证明裴某某所有的尾号为651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是其发送诈骗短信收取报酬的银行卡;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与起诉讼书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裴某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台发送虚假信息213278条,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同时,二被告人系共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的委托辩护人的第一、二、四点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认可;第三点辩护意见,因从诈骗短信发送后,受骗人数的不特定性以及犯罪行为的侦破都有一定的周期性,故该行为造成的危害未能及时显现,故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五、六点辩护意见,本院酌情考虑;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第一点辩护意见,因从二被告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得知,被告人裴某某与裴某二共谋犯罪,二人在犯罪过程中,互为支持,分工明确,并不存在主次问题,故该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第二点辩护意见,因内蒙古自治区电子信息产品质量检验院作为公益型事业单位是自治区唯一从事电子信息类产品的质检机构,其出具的相关数据具有客观公正性,而呼和浩特移动分公司做为国有企业,且是通讯类的专业公司,其检验结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由内蒙古自治区电子信息产品质量检验院与呼和浩特移动分公司做出的检验结果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被告人裴某某无法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四点辩护意见,因与法庭查明一致,故应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裴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后立即缴纳)。三、扣押的非法基站主机一台、电瓶充电器一台、电瓶一个、苹果牌手机一部、白色直板VIVO手机一部、北京牌白色面包车(车牌号晋XX)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白 玫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人民陪审员  托 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伊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八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