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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9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宿迁市鑫晖五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敬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鑫晖五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敬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9210号原告:宿迁市鑫晖五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浙江商城B15幢1、3号。法定代表人:王春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敬之,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宿迁市鑫晖五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晖五金科技公司)与被告刘敬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晖五金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晖五金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以15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5月1日,利息为45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前,被告刘敬之从原告处多次购买五金商品,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共计货款15100元,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后被告刘敬之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刘敬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日前,被告刘敬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五金商品,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敬之尚欠原告货款15100元。后被告刘敬之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年5月1号刘敬之共欠鑫晖五金王春厂壹万伍仟壹佰元整欠款人刘敬之”。后于2017年6月11日,原告公司的总经理王春厂持该份对账单要求被告刘敬之再次确认,被告刘敬之签字再次进行确认。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刘敬之交付标的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以15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敬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敬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鑫晖五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5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以15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已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刘敬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祝红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沃律江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蒿美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