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罗贤彬申请执行陈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贤彬,陈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822号申请执行人罗贤彬,男,生于1976年5月9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被执行人陈高,男,生于1972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罗贤彬申请执行陈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29000元及垫缴的案件受理费263元。另外,被执行人陈高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申请人罗贤彬与被执行人陈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陈高定于2018年7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罗贤彬29263元。申请执行人罗贤彬因与被执行人陈高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陈高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贤彬因与被执行人陈高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陈高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524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中华人民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罗永成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