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1民初5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郑光勇与延边天圣保健品经销有限公司、金贞玉、金今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勇,延边天圣保健品经销有限公司,金贞玉,金今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858号原告:郑光勇,男,朝鲜族,无职业,户籍地为延吉市朝阳街景阳委。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君,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天圣保健品经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延吉市河南街天池路。法定代表人:金贞玉,该公司经理。被告:金贞玉,女,朝鲜族,无职业,户籍地为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新安社区。被告:金今善,男,朝鲜族,无职业,户籍地为安图县明月镇新安社区。原告郑光勇与被告延边天圣保健品经销有限公司、金贞玉、金今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6日,郑光勇撤回对延边天圣保健品经销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郑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贞玉、金今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光勇诉称:请求判令金贞玉、金今善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6月25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金贞玉、金今善为夫妻关系,金贞玉、金今善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05年6月25日向郑光勇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郑光勇给付金贞玉借款本金7万元,金贞玉、金今善出具了借条。2012年6月份,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认,并金贞玉在借条上书写如下内容:1400*12个月*7年=187600,7月份增加1400元,共计189000元。但金贞玉、金今善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金贞玉、金今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郑光勇向本院提供一份借条,借款内容为:“今借郑光勇人民币7万元,月利息0.02*7万元=1400元”,出借人为金贞玉、延边天圣保健品经销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05年6月25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郑光勇以借条为依据,主张其与被告金贞玉、金今善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应当由出借人系郑光勇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系金贞玉本人所签,且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庭审过程中,郑光勇要求对借条中金贞玉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释明,郑光勇依然未提供借条原件作为检材,且2017年7月14日提出申请,以担心鉴定过程中丢失证据原件为由,要求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视为郑光勇放弃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郑光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条系金贞玉所签,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郑光勇的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借贷金额及款项交付等情况,故本院对郑光勇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光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郑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许 玲审判员 崔海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咸永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