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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龙秋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龙秋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7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秋良,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龙秋良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因龙秋良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龙秋良立即偿还中行中山分行截至2017年2月18日信用卡欠款本金28456.58元、利息5566.34元、滞纳金4669.95元,共计38692.87元,及2017年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龙秋良向中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193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明确:截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龙秋良尚欠本金28456.58元、利息6577.39元、违约金4669.95元,合计39703.92元。被告龙秋良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龙秋良。信用卡卡号:62×××32。卡种: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律师费用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明确:律师费暂未实际支付,也未开具律师费发票。欠款情况:龙秋良于2014年11月21日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龙秋良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28456.58元、利息6577.39元、滞纳金4669.95元(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39703.92元。涉案信用卡已于2017年4月27日核销。本院认为,龙秋良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龙秋良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关于龙秋良的欠款金额,中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而龙秋良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在诉讼期间该涉案信用卡已核销,故2017年4月27日之后不再计收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已约定中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龙秋良承担,但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以支持。龙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对中行中山分行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秋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8456.58元、利息6577.39元、滞纳金4669.95元,合计39703.9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诉讼保全费426元,合计834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0元,被告龙秋良负担794元,被告龙秋良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泳瑜周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