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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姜永康与王铜林、袁义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康,王铜林,袁义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276号原告:姜永康,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铜林,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勤,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义标,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姜永康与被告王铜林、袁义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王铜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义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铜林立即给付材料款126791元、利息4057.30元(自2016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及给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止每月2535.82元利息;2、袁义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王铜林、袁义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姜永康与王铜林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姜永康向王铜林承包的淮海御府建筑工地供应保温砂浆等建筑材料,王铜林应在姜永康供货的第二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每月按2%支付利息。签订合同后,姜永康即开始履行合同。后经结算,王铜林欠货款126791元,袁义标向姜永康出具了担保书。姜永康多次向王铜林、袁义标催要未果。为此,具状起诉。王铜林辩称,1、袁义标应当承担五号楼的货款给付义务。姜永康与王铜林签订订货合同,王铜林又与袁义标签订了连环合同,购的货其中用于袁义标承包施工的五号楼70890元,袁义标至今未给付王铜林货款。2、王铜林对五号楼70890元货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袁义标明知王铜林欠姜永康货款是其未及时给付王铜林货款造成的,为此向姜永康出具了担保书,但实为给付之债义务的转移。3、王铜林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王铜林突患癌症,这种情况应属不可抗力,违约责任应当免除。4、王铜林已给付货款3万多元。袁义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永康(甲方)与王铜林(乙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王铜林向姜永康购买保温砂浆、抗裂砂浆、界面砂浆等建筑材料,交货地点淮海御府工地,乙方指定收货人为刘峰、谭武。货款每5万元付一次,不足5万,供料结束后2个月内付清余款。乙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需支付甲方货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每月2%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姜永康即向王铜林供货。2016年8月19日,经结算,货款总计为126791元,其中1#楼货款为55892元,5#楼货款70899元。2016年9月2日,袁义标向姜永康出具担保书,自愿为王铜林欠款向姜永康提供保证责任,期限2年。2016年7月25日,王铜林给付姜永康1#楼货款3万元。现尚欠货款96791元未给付,以致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姜永康所举订货合同、结算清单、送货单、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姜永康与王铜林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姜永康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王铜林作为买受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其拖欠货款不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铜林辩称其突患癌症,这种情况属不可抗力,违约责任应当免除。本院认为,突患癌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其不是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对王铜林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王铜林已给付3万元,尚欠96791元,姜永康要求王铜林给付材料款126791元,对超出实际欠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姜永康要求王铜林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袁义标自愿为王铜林欠款向姜永康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和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王铜林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时,袁义标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永康货款9679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9日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义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姜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原告姜永康负担689元,被告王铜林、袁义标负担2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人民陪审员  杜明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祖宇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