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姚本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本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85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本恒,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暂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2015年1月因吸毒被黑龙江省桦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3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本恒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6月30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治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本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本恒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傲海星城下区东门东侧停车位处,用铁棍将王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为鲁D×××××)右后侧车玻璃撬碎,从该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5元。经鉴定,该车玻璃损坏价值人民币161元。2016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本恒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与长江路路口南侧瑞泰利群西侧停车位处,用铁棍将庄某斗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福特翼虎车(车牌号为鲁B×××××)由后侧车玻璃撬碎,从该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玉溪软盒香烟4条(每条价值人民币230元)、红塔山经典100硬盒香烟2条(每条价值人民币100元)、南京(金陵十二钗烤烟)香烟1条(每条价值人民币280元)、软中华香烟3盒(每盒价值人民币70元)。经鉴定,该车玻璃损坏价值人民币379元。2016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本恒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河运路33号楼西侧路边,用螺丝刀将谢书强停放在该出的一辆灰色福特福克斯轿车(车牌号为苏G×××××)右后侧车玻璃撬碎,从该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70元。2016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本恒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紫云公寓1号楼北侧路边,用螺丝刀将毛鹏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菲亚特轿车(车牌号为鲁J×××××)右后侧车玻璃撬碎,从该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元。2016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本恒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南路60-1号楼北侧停车位,用螺丝刀将刘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帝豪轿车(车牌号为苏G×××××)左后侧车玻璃撬碎,其在该车内未盗得财物。综上,被告人姚本恒共计盗窃5次,其中1次未遂,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15号,该盗窃时损坏物品有鉴定部分共计价值人民币5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本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第五起盗窃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侦拘留记录详细信息、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扣押与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姚本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姚本恒盗窃被害人庄某斗的三条红盒装玉溪香烟、四盒红盒装玉溪香烟、一条黄盒装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八盒红塔山经典100香烟已发还给被害人庄某斗。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本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姚本恒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本恒第五起盗窃系未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姚本恒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本恒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财产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姚本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本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