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曾志强、周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强,周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志强,男,1996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5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建,男,1996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志强、周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曾志强、周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志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周建、曾志强从眉山流窜到乐山准备实施盗窃。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建、曾志强先后盗窃了乐山市市中区岷河南街340号“品尚·信美”美容店内现金300元、春华路中段692号“山国饮义茶业门市”内香烟中华四条、大重九两条,香烟销赃获款2,150元,曾志强分得赃款1,100元,周建分得赃款1,050元。经乐山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82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志强、周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曾志强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志强、周建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均自愿认罪;对鉴定意见中香烟的价格认定,中华(硬)每包38.16元、中华(软)每包58.3元、大重九(软)每包72元无异议,但辩解盗窃香烟数量为硬中华3条(30包)、软中华2条(20包)、软大重九1条7包(17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周建、曾志强从眉山流窜到乐山准备实施盗窃。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建、曾志强到乐山市市中区岷河南街340号“品尚·信美”美容店内,采用砸坏店门玻璃的方式,进入店内从吧台处盗走现金300元。之后,二被告人又窜至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中段692号“山国饮义”茶业门市,两人将玻璃门抵住,由曾志强从玻璃门缝处进入门市内,周建在外望风,曾志强用剪刀将吧台下面抽屉撬开,盗得中华(硬)香烟30包、中华(软)香烟20包、大重九(软)香烟17包,二人将香烟带至成都一家烟酒店内销赃获款2,150元,曾志强分得赃款1,100元,周建分得赃款1,050元。经乐山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126.7元。另查明,2017年4月7日21时许,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在对辖区网吧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曾志强、周建系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刑警大队上网通缉嫌疑人而将二人抓获。曾志强、周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曾志强、周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志强、周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和室内现场图、被盗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检查提取痕迹和物品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丁某某、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曾志强、周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强、周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志强、周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志强、周建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志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志强、周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曾志强、周建向被害人丁婉玲退赔人民币300元;向被害人李娟退赔人民币3,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国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子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