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6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志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伟,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7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6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志伟酒后驾驶吉HHZ4**号小型轿车,由安图县万宝镇共荣村行驶至安图县万宝镇兴农村。经鉴定,被告人张志伟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67mg/100ml。被告人张志伟系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志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卢某的证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安图县公安局万宝派出所《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志伟有自首情节,且庭审中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张志伟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志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洪书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卜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