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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原与张伟、刘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原,张伟,刘衍,王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745号原告:高原,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刘衍,男,1987年1月6日出生。被告:王海霞,女,1987年8月6日出生。原告高原与被告张伟、刘衍、王海霞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刘衍、王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经被告刘衍介绍,原告借给被告张伟现金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于2017年5月4日下午6点前偿还借款,为此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7年5月中旬,原告找到被告刘衍让其对被告张伟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刘衍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为被告刘衍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5月20日,经原告和刘衍一块向被告张伟催要,被告张伟分两次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共计6000元。2017年5月28日,经原告和刘衍一块向被告张伟催要,被告张伟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偿还原告9000元。2017年5月29日,经原告和被告刘衍一块催要,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6月6日前先偿还原告80000元(包括已偿还的15000元),并口头承诺剩余50000元随后再还。但被告张伟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确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王海霞与被告张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其与被告张伟应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刘衍作为保证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张伟未答辩。刘衍未答辩。王海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张伟、被告刘衍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张伟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4日下午6点之前偿还借款,及被告刘衍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张伟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于2017年5月20日偿还其6000元、于2017年5月28日偿还其9000元,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张伟于2017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张伟承诺其于2017年6月6日之前偿还原告80000元(包括之前已付的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张伟未按照还款计划确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伟尚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1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海霞与被告张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5年1月13日在汤阴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形成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高原与被告张伟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张伟系借款人。原告高原与被告张伟、被告刘衍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张伟系债务人,被告刘衍依法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张伟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张伟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完毕原告借款,下欠原告借款115000元未予偿还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系被告张伟与被告王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二人共同予以偿还。被告刘衍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张伟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刘衍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伟予以追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115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伟、被告王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原借款115000元整,被告刘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张伟、王海霞、刘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