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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海臣与被上诉人李平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臣,李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6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臣,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四官营子镇东营子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松林,沈阳市大东区珠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北五马路。上诉人李海臣因与被上诉人李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02民初6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海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我与被上诉人达成以设备抵顶6.9万元欠款的协议,现设备已被被上诉人拉走,被上诉人不承认其已经将设备拉走,也不承认以设备抵顶6.9万元欠款的事实,请求返还抵顶的6.9万元,一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我方起诉错误,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我方要求返还设备抵债款6.9万元及利息。李平辩称,我并没有与上诉人达成以案涉设备抵顶6.9万元欠款的协议,上诉人尚欠我14万元,而且我也没有拉走案涉设备,上诉人主张不属实。我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李海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平返还以设备抵债69000元及本款利息,共计72000元;2.判令李平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平曾于2015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李海臣、张丽芳、李文章,诉讼请求为:1.请求解除李海臣、李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李海臣偿还李平借款238096元;3.诉讼费、律师费由李平承担。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案涉设备抵顶欠款69000元的事实未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李平曾于2015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李海臣、张丽芳、李文章,诉讼请求为:1.请求解除李海臣、李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李海臣偿还李平借款238096元;3.诉讼费、律师费由李平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14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李海臣在该案庭审中曾提供在本案中所述的被李平拉走的废钢破碎机发票一张(复印件),用以证明以该设备抵顶欠款6.9万元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在该判决中对该以设备抵顶欠款6.9万元的事实并未予以认定。现李海臣主张李平返还以设备抵债6.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主张存在上述案件中其所提出的以设备抵顶欠款6.9万元的事实,亦即否定上述(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95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系属重复诉讼,李海臣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44元(原告已预交),返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海臣起诉请求李平返还设备抵顶款项,与(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95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由、事实和理由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李海臣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621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瑞婷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