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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忠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忠良,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尔果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24日被霍尔果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0时35分许,被告人杨忠良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霍尔果斯市62团金山小区路段时,与前方行人袁某发生碰撞,造成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杨忠良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2.83mg/100ml。经霍尔果斯口岸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忠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忠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袁某的证词,毒物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现场照片,讯问光碟,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杨忠良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忠良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忠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杨忠良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宁审 判 员  王茹'人民陪审员  吐尔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玥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