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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守智、王秀凤与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徐守智,王秀凤,周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58号。负责人:周云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守智,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凤(徐守智之妻),女,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林,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射阳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守智、王秀凤、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7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守智的误工费;2.对护理费予以核减;3.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核减;4.对财损予以核减;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对徐守智提供的工作单位负责人徐长利进行了调查,徐长利陈述徐守智在其单位扫地,月工资3000元,但没有发放工资的凭证。且该公司未见其他员工,对徐守智开出的工资远超过盐城市范围内同类工种工资,可见,徐守智提供的误工证明为虚假证据。2.一审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同类护工的工资标准70-80元每天计算。3.一审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4.一审判决财损过高,应予核减。徐守智辩称,1.一审法院对徐守智每月3000元的工资视而不见,因为没有精力所以徐守智没有上诉。2.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没有依据,保险公司到徐守智的单位进行过核实,徐守智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不仅打扫及接待顾客,同时也帮助该公司跑业务,每月工资3000元是客观事实。3.关于护理费问题,徐守智夫妻两人受伤,正常在医院找护工最低在150到200元之间,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在70-80元过低。被上诉人是城镇居民,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有误工费用。4.关于精神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徐守智、王秀凤无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5.本起事故中,车辆基本报废,实际上损失远远超过8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秀凤、周林未作答辩。徐守智、王秀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林、射阳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徐守智、王秀凤医疗费989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314.31元、残疾赔偿金6691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850元,合计100316.37元。2.诉讼费用由周林、射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13时00分,周林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虹亚新城北门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虹亚新城北门路段时,与徐守智驾驶后载王秀凤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徐守智、王秀凤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守智、王秀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徐守智被送至射阳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用去医疗费10934.65元,王秀凤用去医疗费128元,周林垫付了1736元。周林借用周国祥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射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根据徐守智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守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同月31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射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守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45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3、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徐守智自2010年6月份起在射阳县长利投资有限公司工作。王秀凤只要求周林、射阳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其余损失自愿予以放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守智、王秀凤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导致的损失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射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周林借用周国祥的车辆,故徐守智、王秀凤的损失应由射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射阳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徐守智的各项损失:①医疗费:徐守智、王秀凤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医疗费的金额合计为11062.6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17天,每天按18元计算,该费用为306元。③营养费:徐守智主张540元计算准确,予以认定。④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限120天,鉴于徐守智年满60周岁,现在射阳县长利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故徐守智误工费用按2016年1月1日起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计算4个月×1400元×90%=5040元;⑤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及人数,该费用应为37173元/年/365×(45+17)=6314.31元;⑥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残疾等级为10级,该费用应为0.1×37173元/年×18年=66911.40元;⑦精神抚慰金:根据徐守智的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等情况,酌定为3000元。⑧交通费:根据徐守智的就医情况,酌定为400元。⑨财物损失:根据徐守智的车辆毁损情况,酌定为800元。上述①-③项合计11908.65元,④-⑧项损失合计81665.71元,⑨财物损失800元。徐守智、王秀凤的损失应由射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465.71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1908.65元×80%=1526.92元;周林赔偿1908.65×20%=381.73元,扣除周林已垫付1736元,仍应返还周林1354.27元。判决:一、射阳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徐守智、王秀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合计92638.36元;二、射阳人寿保险公司返还周林垫付的1354.27元。上述款项限射阳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00元,由周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射阳人寿保险公司提交对射阳长利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徐长利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徐守智的工作性质及工作环境与当地同岗位的实际工资收入不相吻合。被上诉人徐守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的调查效力明显高于上诉人调查笔录的效力,上诉人强调徐守智是清洁工,与调查笔录反映的内容自相矛盾,而且一审判决1400元低于同行业的工资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射阳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徐守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守智系城镇居民,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客观上造成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考虑徐守智的年龄及工作情况,酌情按2016年度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体现了对受害人损失必要的弥补,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守智居住生活在城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一审法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赔偿标准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射阳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标准70-80元每天,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徐守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被上诉人徐守智造成一定精神痛苦。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及被上诉人徐守智的实际伤情,参照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财物损失问题。被上诉人徐守智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被上诉人徐守智财物损失8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审 判 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