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与董之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董之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101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387045145。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之达,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8345L。负责人:杨少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川,男,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与被告董之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被告董之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赔偿金39100元,诉讼费67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4时30分,董之达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沿南宫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宫市东进街与东环路交叉口时,与沿南宫市东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艾维汝驾驶的冀T×××××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102001650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之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艾维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艾维汝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艾维汝诉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经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8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艾维汝各项损失共计61765.18元。原告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7)冀05民终54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原告于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艾维汝55000元,二审诉讼费672.5元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艾维汝。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艾维汝,该部分赔偿应由被告支付,且董之达在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1305810201650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董之达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艾维汝在原告处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车损险限额:135800元。3、(2016)冀058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冀05民终5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艾维汝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二审诉讼费672.5元,由原告承担。4、打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艾维汝达成协议由原告将赔偿款打至其指定账户。5、出纳卡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履行了赔偿义务,具备赔偿资格。被告董之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16年10月28日,经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我和艾维汝达成协议,乙方(艾维汝)说让我赔偿他11000元,说我的车自己修,他的车找自己的保险公司修,他说他的保险是全险,说赔了之后双方互不追究,当时他也没有人伤。被告董之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一份。证明:董之达已经赔偿艾维汝11000元,双方互不追究。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董之达委托他人处理与艾维汝交通事故事宜,且已经赔偿艾维汝11000元,双方互不追究。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冀E×××××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恳请法院核实,因事故至今无任何当事方向我公司报案。2、董之达已经先与原告于案外人艾维汝达成赔偿协议,故本案原告不应再向董之达和我公司主张赔偿,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非保险承保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4时30分,被告董之达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沿南宫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宫市东进街与东环路交叉口时,与沿南宫市东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艾维汝驾驶的冀T×××××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102001650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之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艾维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艾维汝驾驶的冀T×××××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有1358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艾维汝诉至本院,请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拖车费、吊车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61765.18元,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冀058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艾维汝各项损失共计61765.18元。原告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14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民终542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于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艾维汝55000元,二审诉讼费672.5元由原告承担。2017年3月18日原告向艾维汝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明,被告董之达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冀T×××××小型客车车主艾维汝支付了相应保险理赔款后,依法可以替代艾维汝向造成损害的第三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请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董之达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55000元-2000元)*70%=37100元,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支付原告的责任。被告董之达庭审中辩称,其与艾维汝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赔付艾维汝11000元,双方互不追究,但被告董之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赔付艾维汝的11000元系车辆损失,因此,对被告董之达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董之达可就其合法权益,另案进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诉讼费970.7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之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37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9元,由被告董之达负担3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永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晨燕书 记 员 贾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