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陶某1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游青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1,游肖林,游青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2395号原告陶某1,女,生于2011年11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法定代理人陶某2,男,生于1976年12月1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系陶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薇,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游肖林,男,生于1993年1月2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游青兰,女,生于1973年10月1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游肖林、游青兰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肖林、游青兰的委托代理人蒋铮,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住所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双桂大道*号商业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398425138。负责人龙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琴,女,生于1988年1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陶某1诉被告游肖林、游青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游肖林、被告游肖林、游青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1诉称,2017年2月19日被告游肖林驾驶车牌号为渝FF**××号小车沿仁贤街道往仁贤职中方向行驶。行驶至陶某2家门家路段与车行方向前方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陶某1相撞,造成陶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游肖林承担主要责任,陶某1承担次要责任。该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3.70元、支架费2800元、护理费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5000元、续医费17000元、鉴定费1800元、其他开支1515.20元、鉴定检查费87.80元。共计134268.8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游肖林、游青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游肖林、游青兰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全部损失的30%的法律责任。游肖林垫付了医疗费67204.94元,请求一并处理。游青兰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被告游肖林驾驶车牌号为渝FF**××号小型轿车沿仁贤镇文化街从仁贤街道往仁贤职中方向行驶。当日16时00分,游肖林驾车行驶至梁平区仁贤镇文化街陶某2家门前路段与车行方向前方从右至左横过公路行人陶某1相撞,造成陶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肖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渝FF3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80018.64元(游肖林垫付医疗费67204.9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813.7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2月,专人一人护理2月。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陶悦欣目前属于两个十级残,续医费1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11元,鉴定检查费87.80元。原告另支出辅助用品费600元,支具费28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支具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购物小票,被告游肖林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收条、行驶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游肖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游肖林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渝FF3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游肖林赔偿。登记车主游青兰无过错(车辆逾期未检验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结合原告伤情,原告需要相关的辅助用品,比如纸尿裤等,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150元。综上所述,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80018.64元(游肖林垫付67204.94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支付2813.70元)、辅助用品费600元、支具费2800元、护理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11元,残疾赔偿金65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150元、续医费1700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87.80元,以上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赔偿原告陶某1各项损失共计80842.00元。二、由被告游肖林赔偿原告陶某1各项损失共计6169.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00元,减半收取536.0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陶某2负担259.00元,被告游肖林负担2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笃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