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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某与何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何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395号原告:郑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何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某赔偿医疗费5864.4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65元、护理费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4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系邻居,平常关系很好。2017年6月4日18时许我给亲家贺新房喝酒后,我女儿送我回家途经被告家门口时被告母亲恶狠狠的朝我扑来要打我,我向她指认当年我家盖房的地界。随后被告过来就朝我肩膀一拳将我打翻在地上,还朝我腰部踹了几脚。我女婿见状报了警,我被120救护车送到了xx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了2天,因病情严重就住院治疗9天。在我住院期间被告没有看护我也没有承担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全部损失。何某辩称:我和原告是邻居,两家以前关系很好,当天原告在他亲戚家饮酒后从中午12点就骂人闹事直到下午6点,期间被何某甲和他女婿送到家中锁了起来,中途原告还骂我,我见其酒醉没有理会。原告从家中的窗子跳出来又辱骂何某乙、陈某被他人扯走,到了下午6点多原告到我家门前因为房屋地界问题和我母亲争吵,我听到出来后,原告就朝我恶狠狠的扑来要打我,我就朝原告肩膀打了一拳将他打翻在地,原告在地上翻滚,他女婿见状就报警了并拔掉了120急救。警察到场后做了笔录,原告被救护车送到了xx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我也没有陪护也没有承担相关费用。事后xx派出所对我拘留了4日。我认为原告酒后无故滋事,双方各有责任,我只承担一半的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系邻居,以前关系很好,2017年6月4日18时许原告饮酒后途径被告家门口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被告听到吵闹声后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在一个肩膀打了一拳将其打翻在地。原告女婿见状报警并拨打120急救。当天原告被送到xx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2天病情严重后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864.41元。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偿医疗费5864.4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65元、护理费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440元共计9134.41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本人身份证、xx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表、病历、交通费票据、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挂号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被告系邻居,遇到事情应当相互礼让、冷静处理。原告和被告母亲发生口角引起被告何某对原告殴打,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遇到事情没有冷静处理因为琐事和被告母亲发生口角,致使自己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住院所花费医疗费5864.41元。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偿医疗费5864.4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65元、护理费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440元共计9134.41元。由被告何某赔偿7307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生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袁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