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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耿军、唐霞林与湖南六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军,唐霞林,湖南六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737号原告:耿军,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唐霞林,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阳、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六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法定代表人:张业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军、唐霞林与被告湖南六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合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阳,被告六合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军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合置业公司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7年5月1日起每日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完成交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二原告与六合置业公司签订2份《石门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六合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石门县楚江镇澧阳西路滨江豪庭项目商品房2套,房屋总价款为935542元。合同约定六合置业公司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7年5月1日,逾期交房由六合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因六合置业公司在约定交房日不能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交付使用证明书》等证明文件,二原告不敢接收房屋,应视为六合置业公司逾期交房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六合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于2017年2月17日全部完成了竣工验收,符合法定的交房条件;2、被告开发的商品房项目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为竣工验收,交房标准承诺书也明确约定项目竣工验收达到双方约定的交房标准,故凭现状交房符合双方的约定;3、原告无理拒收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将另行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石门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石门县楚江镇澧阳西路滨江豪庭项目商品房2套,并在当日全款支付两套房屋价款935542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2017年5月1日前向二原告交付该两套商品房。被告六合公司承建的石门县滨江豪庭工程于2017年1月19日竣工,并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参加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同意验收。被告六合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电话通知原告耿军收房,原告耿军于2017年4月30日向被告六合公司发出拒绝收房通知书。2017年6月30日,六合公司取得石门县房地产管理局签发的商品房屋交付使用证明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16条中约定:商品房交付时,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出具商品房交付使用证明书,经买受人查验认可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屋钥匙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及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买受人有权拒绝接交,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17条约定:出卖人未按约定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在90日之内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总额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六合置业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交房?若构成,是否具有合法事由?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六合置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十四条交付条件中约定:出卖人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时,应取得石门县房地产管理局签发的《商品房交付使用证明书》。又在第十六条交付手续中约定:商品房交付时,出卖人应向买受人出具《商品房交付使用证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交,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据此,六合置业公司在交付房屋时,未取得石门县房地产管理局签发的《商品房交付使用证明书》,亦未向二原告出具,构成违约,买受人即本案二原告有权拒绝接交。虽然六合置业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其于2017年6月30日取得的《商品房交付使用证明书》,但已过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六合置业公司仍然构成违约。六合置业公司主张因拆迁问题导致政府交地迟延、长期降雨导致其工期延长以及澧滨路改造封路对其施工造成影响,根据六合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开发的商品房已于2017年1月19日竣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均签署同意验收,并公告通知各业主2017年4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交房。说明上述原因并未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十七条逾期交房责任中约定:出卖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在90日之内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总额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7年5月1日前,因此,六合置业公司应当自2017年5月2日起每日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46.78元=935542元×0.5/10000,直至六合置业公司实际完成交付房屋之日止,且违约金计算时间应在90日内,即不超过2017年7月3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六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5月2日起每日向原告耿军、唐霞林支付违约金46.78元,直至被告湖南六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完成交付房屋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期间不超过2017年7月30日),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湖南六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成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