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阳城县绿洁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与马鞍山融悦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城县绿洁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马鞍山融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1135号原告:阳城县绿洁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滨河西路育才街2号1号楼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刘小玲,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进,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马鞍山融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钢城花园一村41栋5号。法定代表人:阮承胜,任总经理。原告阳城县绿洁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洁水处理公司)与被告马鞍山融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悦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洁水处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悦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洁水处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万元及违约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之日当庭变更为计算至还完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以向原告签订购货合同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2017年3月31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能还款,从借款日期开始,按日息万分之五罚息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将10万元汇票通过顺丰快递送达被告,被告通过传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7年4月7日,被告仅归还了4万元,经原告追要,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提出前列诉请。被告融悦商贸公司未答辩。原告绿洁水处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9日,被告融悦商贸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绿洁水处理公司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为3060005122196747)邮寄给被告,被告通过传真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阳城县绿洁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十万元整(承兑汇票,票号:3060005122196747),借款用途为本公司周转。借款期限:2017年3月31日止。如果超期,需要按日息万分之五罚息支付违约金。马鞍山融悦商贸有限公司经办人:阮承胜2016-12-9”。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4月7日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短信记录等证据,因此原告绿洁水处理公司与被告融悦商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融悦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为其默认原告起诉后的事实和理由,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绿洁水处理公司要求被告融悦商贸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即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借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违约金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24%,故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融悦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融悦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阳城县绿洁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还完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被告马鞍山融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素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