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登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登强,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大足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登强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陈登强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3XX**号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大足区龙腾御景方向行至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北山路路段时,与肖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登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肖某某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陈登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陈登强送至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鉴定,陈登强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8.4毫克/100毫升。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登强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登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陈登强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陈登强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陈登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陈登强明知肖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未抗拒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登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登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未抗拒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登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起止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