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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邢海付、郭志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海付,郭志星,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刘彦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海付,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星,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龙,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河南起重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宪明,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彪,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军,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兴,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海付、郭志星因与被上诉人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科伦公司)、刘彦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海付、郭志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纽科伦公司、刘彦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刘彦军为了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自愿与受害人崔英杰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给受害人崔英杰家属8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邢海付及刘彦军仅仅应当承担受害人崔英杰家属丧葬费的损失。刘彦军为了减轻自身的刑事责任,自愿与受害人崔英杰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最终达到减轻刑事责任的目的。邢海付并没有因刘彦军与受害人崔英杰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而受到任何利益和轻判,并因受害人崔英杰的死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受到一年有期徒刑的惩罚,不应当再为刘彦军为获取缓刑而分担赔偿。邢海付、郭志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刘彦军如果追偿,邢海付、郭志星仅仅应当在法定合理范围内分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刘彦军向受害人崔英杰家属赔偿80万元是职务行为,是纽科伦公司向受害人家属赔偿80万元,以及纽科伦公司与刘彦军系代理关系错误。纽科伦公司、刘彦军分别向邢海付、郭志星追偿,是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两个法律关系,在一审诉讼中作为共同原告,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纽科伦公司在没有向受害人支付任何赔偿款的情况下向邢海付、郭志星追偿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刘彦军是纽科伦公司销售部的员工,代表纽科伦公司与河南欧帕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买卖及安装协议以及与邢海付签订分包协议等一系列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其对外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均应由纽科伦公司承担,双方对外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关系。事故发生后,刘彦军及邢海付因本次事故被追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纽料伦公司并没有因此事故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审中,刘彦军、纽科伦公司认为是其向崔英杰家属支付的赔偿款而向邢海付、郭志星追偿,应当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作为共同原告。因此,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刘彦军的家属、纽科伦公司、河南欧帕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与崔英杰的近亲属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清晰的说明,刘彦军自愿先行垫付崔英杰家属一次性赔偿金80万元,纽科伦公司提供担保,如刘彦军不按时足额将款项向崔英杰家属支付,则由纽科伦公司对余额进行支付。由此可见,刘彦军和纽科伦公司分别作为独立的两个主体与受害人崔英杰的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为此,刘彦军曾经以邢海付、郭志星为被告,纽科伦公司为第三人向河南省长垣县人们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该案庭审过程中纽科伦公司认可系刘彦军通过纽科伦公司的账户向崔英杰家属支付赔偿款80万元,纽科伦公司作为第三人也有过错,应当分担一定赔偿责任。刘彦军通过纽科伦公司的账户向崔英杰家属支付赔偿款的行为仅仅是赔偿款的支付方式,并不能因此认定是纽科伦公司向受害人崔英杰家属支付赔偿款。三、邢海付对外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郭志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维护邢海付、郭志星的合法权益。纽科伦公司辩称,邢海付、郭志星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一、邢海付、郭志星上诉涉及刑事附带民事情况,与本案毫无关系。二、刘彦军履行职务行为,在涉案工程履行中,刘彦军与纽科伦公司系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3条中有明确规定,两原告之间成立连带责任关系的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也有详细规定,具体到本案,被代理人纽科伦知道代理人刘彦军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的第17条规定承包给了邢海付,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违法行为,二者有连带责任毫无异议。本案事实证明了赔偿给受害家属的80万元是由纽科伦公司直接赔付的。本案是典型夫妻共同债务,郭志星应当承担责任。刘彦军辩称,邢海付认为自己受到刑事处罚,不应该再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错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邢海付、郭志星的上诉请求。纽科伦公司、刘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邢海付、郭志星偿还垫付款50万元;诉讼费由邢海付、郭志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份,河南欧帕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从纽科伦公司订购了十一台起重机,纽科伦公司委派刘彦军与河南欧帕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安装。2014年12月份起重机到货后,刘彦军为节约成本将安装起重机的工程承包给邢海付。工程完工后,河南欧帕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验收不合格,要求刘彦军对工程进行整改。刘彦军遂联系邢海付,邢海付又找来岳邦存和崔英杰。刘彦军、邢海付在未查验二人是否有高空作业资质和是否采取安全施工措施的情况下,安排二人实施高空作业。2015年1月31日17时许,崔英杰在河南欧帕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内作业时,从厂房上面的起重机轨道上摔落至地面致死。2015年2月9日,刘彦军家属、纽科伦公司、河南欧帕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与崔英杰的近亲属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协议书协议各方甲方:刘彦军(丙方业务经理)……乙方:崔三虎(崔英杰之父)……上官雪花(崔英杰之母)……温太敏(崔英杰之妻)……崔佳乐(崔英杰之子)……崔佳琦(崔英杰之女)……乙方代表人:温太敏(崔英杰之妻)……丙方: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丁方:河南欧帕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甲乙丙丁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由甲方先行垫付向乙方一次性赔偿金80万元,该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甲方于2015年2月9日向乙方支付……三、丙方保证,如甲方不按时足额将款项支付给乙方,则由丙方对余额进行支付。四、支付方式:上述款项由甲方一次性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书面收款凭证。如丙方代为支付的,则应向丙方提供书面收款凭证。五、乙方承诺:就此事其及其亲属不再向甲方、丙方、丁方及任何第三方提出任何要求和主张……”。当日刘彦军家属、纽科伦公司、河南欧帕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与崔英杰的近亲属分别在崔英杰死亡赔偿费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内容为“崔英杰死亡赔偿费用确认书甲方:刘彦军……乙方:崔三虎(崔英杰之父)年龄:60岁……上官雪花(崔英杰之母)年龄:58岁……温太敏(崔英杰之妻)……崔佳乐(崔英杰之子)年龄:4岁……崔佳琦(崔英杰之女)年龄:7岁……乙方代表人:温太敏(崔英杰之妻)…………1、丧葬费: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18979元2、死亡补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447960.6元3、子女抚养费:子为14821.98元/年*14/2=103753.86元,女为14821.98元/年*11/2=81520.89元4、父母抚养费:父为5627.73元/年*20/4=28138.65元,母为5627.73元/年*20/4=28138.65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808491.05元,根据协商确定为80万元整……”。2015年2月10日,纽科伦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将案涉80万元款项汇至温太敏账户。2017年1月3日,纽科伦公司、刘彦军诉至一审法院,诉请依法判令邢海付、郭志星偿还垫付款50万元;诉讼费由邢海付、郭志星承担。另查明,邢海付、郭志星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的,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案涉起重机作为特种设备,其安装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来完成。纽科伦公司知道其代理人刘彦军将案涉起重机的安装工程承包给邢海付,但未表示反对,应当与刘彦军负连带责任。本案纽科伦公司、刘彦军作为共同诉讼人,其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崔英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致死,发包人纽科伦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邢海付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邢海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纽科伦公司赔偿崔英杰近亲属后,对超出其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邢海付追偿。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案涉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10599.55元(前11年:14821.98元/年X11年=163041.78元;第12-14年:子:14821.98元/年÷2人X3年=22232.97元,父:5627.73元/年÷4人X3年=4220.80元,母:5627.73元/年÷4人X3年=4220.80元;第15-20年:父:5627.73元/年÷4人X6年=8441.60元,母:5627.73元/年÷4人X6年=8441.60元),纽科伦公司自愿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41552.05元,超出部分,是其权利的处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得向邢海付追偿。案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以上合计777539.15元。邢海付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在案涉事故中的责任大于纽科伦公司代理人刘彦军,故纽科伦公司要求邢海付偿付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债务发生在邢海付、郭志星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纽科伦公司要求邢海付、郭志星共同偿付5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款项系纽科伦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赔偿崔英杰近亲属,刘彦军要求邢海付、郭志星偿付垫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邢海付、郭志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500000元;二、驳回刘彦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邢海付、郭志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在造成事故后果上,邢海付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作用大于刘彦军,且邢海付没有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未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其二人被判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刑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彦军与河南欧帕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安装起重机系受纽科伦公司委派,故原审认定纽科伦公司与刘彦军双方形成代理关系并无不当。涉案事故发生后,刘彦军、纽科伦公司、河南欧帕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了协议赔偿受害人亲属,后纽科伦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将案涉80万元款项汇至温太敏账户,作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刘彦军与纽科伦公司共同提起本案追偿权诉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邢海付、郭志星上诉主张关于纽科伦公司、刘彦军分别向邢海付、郭志星追偿,是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两个法律关系,在一审诉讼中作为共同原告,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与崔英杰的近亲属签订协议书的主体为刘彦军家属、纽科伦公司、河南欧帕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并无邢海付或其家属,而且在邢海付、刘彦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判决中邢海付并未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故原审计算邢海付应承担责任时认定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对于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外的数额计算并无不当,故邢海付对677539.15元的损失部分应当承担责任。鉴于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在造成事故后果上,邢海付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作用大于刘彦军,邢海付对上述损失数额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的比例,邢海付应承担435694.56元(500000元÷777539.15元×677539.15元)的损失。涉案事故发生在邢海付与郭志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定涉案责任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二人共同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当,故邢海付、郭志星上诉主张邢海付对外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郭志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邢海付、郭志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72号民事判决;二、邢海付、郭志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435694.56元;三、驳回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彦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邢海付、郭志星负担7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邢海付、郭志星负担76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