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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2执异70号案外人郑慧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毛正勋。被执行人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能芳。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慧杰于2017年7月11日对执行义乌市大陈镇春林工业区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大陈字第××号至c0010586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第××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慧杰称,2012年1月1日,案外人与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房期限为10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现请求法院保护案外人合法的租赁权。本院查明,2016年8月28日,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浙0782民初122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债务由被告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大陈镇春林工业区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判决判令:一、被告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大陈镇春林工业区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大陈字第××号、××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第××号;最高额3106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5432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7)浙0782执1299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义乌市大陈镇春林工业区的房地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大陈字第××号、××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第××号】。同日,本院发布了(2017)浙0782执1299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前将上述房屋内的物品腾空。逾期仍不履行本案债务,又不自觉腾空,本院依法强制腾空。案外人郑慧杰提供《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该份合同显示,2012年1月1日,案外人郑慧杰(乙方)与被执行人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义乌市大陈镇楂林春林工业区的厂房租赁于乙方使用,厂房面积1500平方米,租赁期限10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金人民币每年10万元整等内容。案外人同时提供房租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对厂房租赁合同进行补充约定的事实;提供收款收据复印件十份,证明案外人支付被执行人房租和水电费的事实。本院认为,案外人郑慧杰与被执行人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其中506000元租金是用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能芳欠其的借款予以抵偿,其名为租赁实为房屋使用权抵债。故本院对案外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慧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金子丰人民陪审员  陈明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