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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凌慕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凌慕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6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勇,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凌慕珍,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凌慕珍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因凌慕珍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凌慕珍立即偿还中行中山分行截至2016年10月27日信用卡欠款本金35160.38元、利息5408.77元(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8232.35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合计48801.5元,及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凌慕珍支付律师费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明确:截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凌慕珍尚欠本金35160.38元、利息9243.4元、违约金8232.35元。被告凌慕珍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凌慕珍。信用卡卡号:52×××59。卡种: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律师费用情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称:涉案的律师费未实际支付。欠款情况:凌慕珍于2015年5月5日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凌慕珍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从2016年3月27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35160.38元、利息9243.4元、滞纳金8232.35元(滞纳金最后一期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52636.13元。涉案信用卡已于2017年4月27日核销。本院认为,凌慕珍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凌慕珍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关于凌慕珍的欠款金额,中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而凌慕珍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诉讼期间,该涉案信用卡已核销,故2017年4月27日之后不再计收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已约定中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凌慕珍承担,但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凌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慕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4月27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5160.38元、利息9243.4元、滞纳金8232.35元,合计52636.1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诉讼保全费535元,合计1605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63元,被告凌慕珍负担1542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泳瑜黄燕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