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运甫与肖环青、周振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甫,肖环青,周振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651号原告:张运甫,男,生于1943年7月4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肖环青,女,生于1963年10月6日,汉族,住西峡县城区。被告:周振选,男,生于1955年12月14日,汉族,户籍地西峡县,现住西峡县。原告张运甫诉被告肖环青、周振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环青、周振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8分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张运甫与被告肖环青系朋友关系。被告肖环青称把钱放到其开办的民生投资理财公司可以使利息,原告手头恰好有30000元闲置资金便把钱投资进去。2015年4月20日原告把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肖还青,被告周振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息1.8分,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民生投资理财西峡工作室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为偿还分文本息。且经原告调查,民生投资理财西峡工作室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肖环青、周振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环青、周振选以及杨新义、席国玉(已故)四人合伙成立民生投资理财西峡工作室,未经报批备案登记进行融资业务。于2015年4月20日借原告张运甫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分。被告肖还青收到原告30000元现金后,被告周振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借据NO:00038672015年4月20日借款单位:民生投资理财付款单位:张运甫金额(大写):叁万元金额(小写)30000元月息1.8分会计:周振选出纳:肖还青”,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民生投资理财西峡工作室财务专用章。后二被告均未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根据已生效的(2016)豫132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民生投资理财西峡工作室系符秀芝的丈夫席国玉、周振选、肖还青、杨新义四人合伙开办吸收存款及放贷款期间的字号,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未经报批开办民生投资理财工作室经营民间借贷业务,实为个人合伙,在经营过程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1.8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持借据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环青、周振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运甫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月息1.8分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