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王雷与芜湖市明珠家俱城、芜湖市弋江明珠家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芜湖市明珠家俱城,芜湖市弋江明珠家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3001号原告:王雷,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芜湖市明珠家俱城,住所地芜湖市。经营者:吴成胜,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被告:芜湖市弋江明珠家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亿万多百惠花园21幢2单元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22801046P(1-1)。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阳光,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雷诉被告芜湖市明珠家俱城(以下简称明珠家俱城)、芜湖弋江明珠家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家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招商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被告位于芜湖弋江区外经广场的明珠家俱城整体招商,并将于同年底交房装修,次年3月15日开业。原告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0月26日与被告达成招商意向,租赁被告商铺,并向被告支付2500元场地定金,由被告出具收据,并在备注上写明“建材馆F1”。同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再次支付场地定金1.75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据,并在备注上写明“送5000元,场地租金加送一个月”,另约定被告所租铺位招商完成并具备装修条件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具体租赁合同。届期,被告未能如期交房开业,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办事地或通过电话与被告沟通,询问招商进程、交房、开业时间均未果。被告未能如期开业,现亦不具备开业条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被告明珠家俱城、明珠家居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达成招商意向、确定租赁建材馆商铺F1、并先后两次支付20000元商铺场地定金属实。但双方约定的交付商铺时间是商场招商完成以后具备装修的情况下再通知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交付商铺、支付租金等事项。2016年3月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办理相关租赁手续要求原告进场装修未果,后被告工作人员吴雄发送信息给原告通知其于2016年4月5日之前来商铺办理租赁手续,并在2016年4月15日之前进场装修,以便实现商场的装修开业事项的同步进行,但信息发出后,原告仍未与公司联系签订租赁协议等事项。据此被告有理由认为是原告自己放弃租赁商铺,并非被告不交付商铺,或不能出租商铺,故原告诉请双倍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所交的定金不应再返还。经审理查明:明珠家俱城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注册,经营者为吴成胜。2014年11月19日,吴成胜与其妻孙春梅投资设立明珠家居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核准登记。2014年9月,被告方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被告方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外经广场的明珠家俱城整体招商,原告因经营所需与被告口头达成招商意向租赁被告商铺,并于2014年10月26日向被告支付场地定金2500元,明珠家俱城出具收款凭证载明A1建材馆F1。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以贝尔印象名义再次向被告支付场地定金17500元,明珠家俱城出具收款凭证载明送5000元场地租金加送一个月。2016年3月28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短信一条,载明:关于你在明珠家居商业建材馆二楼所定场地,我公司要求你户在2016年4月5日前办理进场的相关手续,并在4月15日前进场装修,目前您已严重影响到我商场的进度!我公司决定如在2016年4月5日前未办理进场的相关手续,我公司将收回其场地,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自行承担。原告陈述其未看到过该信息,但确认133××××2097是其号码。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如期交房开业,导致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成讼。另被告招商部负责人吴雄陈述,其于2014年9月来被告处上班,关于涉案房屋租赁一直由其本人与原告接洽。当时告知原告交过定金后即可交房装修,2015年10月1日开业,是A馆B馆全部开业。原告确认了A馆场地一楼的店铺,后交了定金。2015年1月电话通知原告A馆变更为B馆,原告于2015年10月之前确认了变更的场地,为B馆2楼,原告本人确认过该场地的图纸之后,我们要求原告出具设计图,原告把设计图给我们了,我们在2015年5月至6月期间一直电话通知原告进场装修,原告说其他家还未装修,他自己装不了,所以我方之后出具了书面通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两份、(2016)皖02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网络截图一份,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凭证中未明确约定租金数额、租赁期限、房屋及租金如何交付、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主要条款,故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中记载的定金意思表示应是为订立租赁合同而提供的资金担保,交付定金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本约时,丧失定金;收取定金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本约时,双倍返还定金。该定金系对双方所享有的信赖利益的担保,其法律效果是促使双方善意履行洽谈合同内容、进而最终签订合同的义务。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明确载明租赁场地地址系A1建材馆F1,但被告在此之后将原告承租的场地变更为B馆二楼,被告虽辩称变更已征得原告同意,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不同意变更,导致双方并未订立租赁合同,同时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按期开业,由此双方最终未订立租赁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明珠家俱城、芜湖弋江明珠家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雷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芜湖市明珠家俱城、芜湖弋江明珠家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立婷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