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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孙彦与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572号原告:孙彦,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华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昌秦,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原告丈夫。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1159T。法定代表人:杨速波。原告孙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弢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昌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0957.7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以90957.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5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珠海市斗门区的宴大纺织工业有限公司项目的砌块砖是原告供应的,价格和数量都没有异议,但因被告与宴大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有工程款争议导致工程停止,原告一直没有拿到剩余材料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供货合同书;2.已收货确认结算单据;3.送货单、收款收据;4.催款通知书;5.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记录;6.抗压强度检测报告;7.珠海宴大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工程停工报告。被告缺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供货合同书》,合同书上没有被告的任何印章和授权人签名,更没有授权委托书,原告出具的《收据》印章是伪造的,不是被告的真实印章。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据》,所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收据,纯属是签名的个人行为,应判其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因缺席而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中虽有部分是以收据和收款收据作为抬头,但从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及语义来看,表明了原告送货的砖块数量,属于交易双方用来签收货物的凭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载明供方为斗门区莲洲镇秦源建筑砌块厂,需方为电白县第三建筑公司,空心砌块砖产品型号为390×190×190,单价为每块壹元柒角,供方签字人为熊昌秦,需方为崔桂文。2007年2月9日出具的收据号码为NO.066605的收据载明“兹收到秦源建筑砌块厂235×115×50型水泥砖壹万零伍佰零零块”、“货币贰仟贰佰零伍元”,收据下加盖“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晏大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签名人“崔海文”。2007年2月9日出具的收据号码为NO.066604的收据载明“兹收到秦源建筑砌块厂390×190×190型水泥砖壹拾万零玖仟零壹拾壹块”、“货币壹拾捌万伍仟叁佰壹拾捌元柒角”,收据下加盖“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晏大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签名人“崔海文”。2007年3月6日,原告向晏大工地送货,记载“大190(叁佰块)小120(肆佰肆拾块)”、收货单位“崔海文”、送货单位“秦源砌块厂”。2015年3月9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昌秦向“广东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崔桂文”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尚欠款88957.7元。崔桂文在下方签署“收到,待核实”,并签名确认。另查明,珠海晏大纺织工业有限公司302#厂房、303#厂房、1#宿舍、2#宿舍(一期续建工程)工程承建单位(土建)为被告。2014年5月7日,斗门区莲洲镇秦源建筑砌块厂(营业者:孙彦,注册号:4×××4)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斗门分局注销。再查明,珠海晏大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被告【(2009)斗法民二初字第262号】,该案被告委托代理人之一为崔桂文。该案审理情况表明:1.珠海市晏大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签名代表为崔桂文。2.被告在该案提交的延期审理申请书载明“崔桂文是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崔桂文是以被告名义进行施工,应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02000元,并确认390×190×190型水泥砖单价为1.7元、190×××××120型水泥砖单价为前者的一半。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崔桂文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但在(2009)斗法民二初字第262号案件中被告已表明崔桂文是该珠海晏大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并且崔桂文在该案中代理被告处理涉案工程事宜。而本案中,相关送货凭证亦加盖有“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晏大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理由相信崔桂文是代表被告进行涉案交易,应由被告作为相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与斗门区莲洲镇秦源建筑砌块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斗门区莲洲镇秦源建筑砌块厂与被告之间交易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已付的货款中有2000元为辛苦费,不计入已付货款的陈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涉案送货凭证、货物单价、催款通知书的记载,被告尚欠金额为8895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缺席也未对此提交证据,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货款8895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违约未付款确实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实际的交易中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周期,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斗门区莲洲镇秦源建筑砌块厂为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法律人格终止,但经营者仍对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作为斗门区莲洲镇秦源建筑砌块厂的经营者,向被告主张涉案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彦支付货款88957.7元;二、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88957.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14元,由原告孙彦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