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苹,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杜固镇北累头村建设街**排*号,农民。以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苹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保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杨苹趁其邻居张某4喝多时在张某4家猪圈旁边将张某4上衣口袋内张某4妻子尹某的工资存折及身份证盗走。被告人杨苹于2016年2月16日及2016年3月17日到新乐市农业银行桥东分理处共盗支12700元。现被告人杨苹已将12700元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农业银行监控录像视频截图、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被盗存折及身份证、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的陈述等。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苹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 彬审判员 张玉敏陪审员 郝亚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