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6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世起与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起,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6814号原告:李世起,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房管局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新居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70300P。法定代表人:韩福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言,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绪超,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世起诉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起,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言、付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自2005年起开始向被告及其下属二部供应建筑材料。截至到2016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44404.74元。经协商,原、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40000元,余款自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30000元,每年按10个月计算,2月份、3月份不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给付原告20000元,于2016年9月给付原告2016年5月至9月款项150000元,于2017年1月给付原告当月款项3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4月部分款项,2016年10月至12月款项及2017年4月至6月款项,共计200000元。因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的材料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还款协议书、应付款明细,证明截至2017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对所欠材料款20000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无力偿还原告200000元欠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还款协议书没有异议,对应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付款明细为原告单方出具,但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应付款明细,确系原告单方出具,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05年起开始向被告及其下属二部供应建筑材料。原、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截至到2016年3月10日,被告下属项目直属二部因京津时尚广场、北欧园等工程尚欠原告材料款844404.74元。现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1、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40000元,余款804404.74自2016年5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30000元(每年按10个月计算,2月份、3月份不支付,被告如遇资金紧张,可以顺延),如连续三个月没付款,原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上述欠款,并在2019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2、至此,双方债务及附属权益全部了结,别无其它争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给付原告20000元,于2016年9月给付原告2016年5月至9月款项150000元,于2017年1月给付2017年1月款项30000元。截至2017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自2005年始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材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能正常偿还原告货款,故原、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签定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6月的货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世起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计2187.5元,诉讼保全费1545元,合计3732.5元,由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炳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