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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会进与刘延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进,刘延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195号原告:刘会进,男,汉族,1960年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刘延庆,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址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8543990516。主要负责人:李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治,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刘会进与被告刘延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禄、被告刘延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会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国人民财保福州市分公司在其强制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扣除交强险已付10000元,实际为110000元;2.余下的损失450526.75元,由刘延庆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即570526.75元-120000元=450526.75元×70%=315368元,扣除刘延庆已支付的45000元,实际为270368元;中国人民财保福州市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3.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12时53分许,刘延庆驾驶的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白中街沿龙里路往白中河方向行驶,行经白中镇田中村龙里路0公里+610米与溪演自然村环村路交叉路口时与从珠中村往前坂村方向由刘会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会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9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字(2016)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延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会进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保福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当日,刘会进被送往闽清县都医院抢救,当天又转院到福建省立医院治疗,经诊断刘会进为:颅脑损外伤,左顶叶、右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锁骨肩峰段骨折,双肺不张等伤情,刘会进为此住院治疗38天,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同日刘会进又进入闽清县都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12月27日出院,总计花费医疗费用为187510.58元。2017年4月21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方圆鉴所(2017)临鉴定第L246号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会进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护理期评为150日,取内固定的费用为16000元。目前刘会进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的损失:医疗费187510.58元(闽清县都医院1653.05+10134.79+省立医院175456.14+东南眼科医院门诊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33782.7元[(住院60天+护理评定150天)×2016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日工资160.87元];误工费27830.51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73天×2016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日工资160.87);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59302.96元[(36014.3元/年×20年×(0.3+0.03+0.01+0.01+0.01)];鉴定费、出诊费3100元(鉴定费2500元+出诊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用16000元,以上共计570526.75元。因刘会进目前需保留后续治疗,故保留后续治疗诉权。刘延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刘延庆只承担刘会进除保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金额。先前垫付45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保福州市分公司退还刘延庆。中国人民财保福州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刘会进部分诉求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2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住院60天按每天160元计算,出院后认可3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每天16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鉴定费、出诊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不由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予扣减。本院认为,刘延庆、中国人民财保福州市分公司承认刘会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会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刘会进的合理损失:1.主张的医疗费187510.58元,刘会进提供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其中主张住院伙食费每天按50元计算,依据不足,应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费应参照闽清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出差补助40元,确定2400元(40元/天×60天);3.主张的护理费33782.7元,结合刘会进构成二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的伤情、出院医嘱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等情况,所主张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收入和护理人数,合情合法,故予以支持;4.主张的误工费27830.5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有医嘱加强营养的意见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但是主张营养费数额偏高,结合刘会进伤情等情况,酌定营养费5000元;6.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鉴于刘会进没有提供交通票据,无法认定刘会进就医的实际交通支出。但考虑刘会进就医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刘会进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2000元;7.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9302.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结合本事故造成刘会进五处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16000元,因刘会进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且发生的费用已由司法鉴定机构确定,予以支持;10.鉴定费、出诊费3100元,因伤残等评定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61926.75元。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延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会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予以采纳。刘会进主张其与刘延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30%和70%,较为合理,予以采纳。中国人民财保福州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刘会进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刘会进的损失561926.75元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和数额为347916.17元(残疾赔偿金259302.96元、误工费27830.51元、护理费33782.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和数额为210910.58元(医疗费1875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刘会进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国人民财保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会进120000元,不足部分438826.75元(558826.75元-120000元),刘延庆承担70%责任即307178.73元,未超出中国人民财保福州市分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刘延庆承担307178.73元由中国人民财保福州市分公司承担。刘延庆支付给刘会进的4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保福州市分公司赔偿刘会进款项中返还刘延庆。中国人民财保福州市分公司垫付赔偿刘会进10000元应予以扣除。中国人民财保福州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因刘会进所受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非医保费用确属治疗所需,故该辩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保福州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刘会进因伤残评定支出的鉴定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3100元,由刘延庆承担70%即2170元,刘会进承担30%即930元。刘会进主张保留除固定取出术外的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会进120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会进307178.73元(扣除刘延庆垫付款45000元,尚需支付262178.7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延庆垫付款45000元;四、刘延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会进鉴定费2170元;五、驳回刘会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6元,减半收取3503元,由刘会进负担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负担3428元,刘延庆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美金附1:本案证据目录刘会进提交的证据和证明对象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为刘延庆负主要责任,刘会进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闽A×××××号货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2.闽清县六都医院住院病历资料、省立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东南眼科门诊病历,证明刘会进所受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住院60天的事实;出院诊断为营养不良的事实及眼睛复查视情况;第二次出院后医院医生有建议进一步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东南眼科医院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刘会计治疗伤情所支付医疗费为187510.58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增值税发票,证明1刘会进为两处八级、三处十级,护理期150天,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6000元,鉴定费及出诊费3100元的事实。5.身份证,证明刘会进属于城镇居民.刘延庆提交的证据和证明对象如下: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5000元的事实。附2: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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