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景红与段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红,段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878号原告:王景红,女,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山东友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霞,山东友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段丽丽,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原告王景红与被告段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景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潘金霞,段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段丽丽偿还王景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6000元(自2013年3月起至2017年3月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自2017年4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段丽丽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景红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总额以96000元为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5日,段丽丽因经营需要向王景红借款100000元。同日,王景红以现金方式将借款足额交付段丽丽,段丽丽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段丽丽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以后未再还款。段丽丽辩称:2012年3月5日,段丽丽因经营需要向王景红借款100000元情况属实,印象中是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段丽丽每月向王景红支付3000元本金至2013年2月6日,之后未再还款。因王景红对象孙志国的朋友宋路军向段丽丽借款3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故本案借款应当在上述300000元借款中抵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经段丽丽质证,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段丽丽截至2013年2月6日偿还的借款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段丽丽在借款发生后,每月向王景红还款3000元极具规律性,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完全吻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本付息的顺序。综上,本院认定段丽丽每月支付3000元至2013年2月6日的款项应先行抵充借款利息。2.关于段丽丽要求将涉案借款在其与宋路军之间的借款中相互抵充的问题。本案经审查认为,两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王景红不同意段丽丽关于抵充上述债务的意见,故本院对段丽丽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段丽丽向王景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付息,王景红于当日将借款交付至段丽丽。借款发生后,段丽丽每月支付借款利息3000至2013年2月6日。之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王景红与段丽丽的陈述及王景红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因未约定借款期限,王景红可以要求段丽丽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段丽丽应当根据王景红的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段丽丽每月按月利率3%已支付的借款利息符合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本院不予调整;对段丽丽要求将涉案借款在其与宋路军之间的借款中相互抵充的答辩意见,因两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王景红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王景红要求段丽丽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的利息96000元,低于双方约定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景红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王景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段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景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6日应付利息960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计2110元,由段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