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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玉仙与王风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仙,王风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610号原告王玉仙,女,195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孝峰,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系原告之子。被告王风领,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左国贞,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仙与被告王风领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玉仙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峰、被告王风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国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仙诉称,2016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王风领与王新恒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而殴打,王风领用拳头将王新恒、王玉仙打伤。造成王玉仙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玉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贴、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8226.74元。西平县公安局作出西公(出)刑罚决字【2017】1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风领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原告殴打事实清楚,请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风领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贴、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8226.7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风领辩称,原告诊断证明上的脑震荡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医药费等费用;事件的起因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引起的,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王风领与原告王玉仙因宅基地发生争执谩骂,王风领用拳头将王玉仙头部打伤。事故发生后,西平县公安局作出西公(出)刑罚决字【2017】1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风领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王玉仙受伤后,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0686.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宅基地引起纠纷,遇事均不冷静,进而发生争吵,被告王风领用拳头将王玉仙头部打伤,被告王风领应当承担主要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王玉仙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王玉仙要求被告王风领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玉仙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0686.74元,有西平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计算为30元∕天×13天。3、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11376.74元。被告王风领承担7963.72元(11376.74元×70%)。原告的其他损失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残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风领辩称,原告诊断证明上的脑震荡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医药费等费用;事件的起因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引起的,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风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玉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963.72元。二、驳回原告王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被告王风领承担180元,原告王玉仙承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