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隋礼义与王行义、张桂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礼义,王行义,张桂琴,徐振刚,张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4民初1160号原告:隋礼义,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王行义,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张桂琴,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徐振刚,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张瑜,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原告隋礼义与被告王行义、张桂琴、徐振刚、张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隋礼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拖欠纸箱款56836元及利息(自起诉起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蓬莱市村里集镇纸箱厂经营业主,被告王行义与被告张桂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振刚与被告张瑜为夫妻关系。被告王行义与被告徐振刚2011年合伙经销苹果,从原告处购买纸箱,共计货款116836元。当时被告王行义和被告徐振刚未付款,后期支付6万元,至今尚欠56836元货款,虽经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原告又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被告信息进行补正,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隋礼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红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人民陪审员 范吉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