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4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本富与唐良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富,唐良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541号原告:陈本富,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森,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良建,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陈本富与被告唐良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理,书记员席瑞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本富及其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被告唐良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本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唐良建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照月息2%以2万元为本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被告唐良建向原告陈本富借款2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每月按月息2%计算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依法起诉来院。被告唐良建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用于工地上周转。原告陈本富围绕诉讼请求举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被告唐良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唐良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于原告举示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些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被告唐良建因需向原告陈本富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唐良建出具借条为凭,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本富人民币20000元【捺印】大写(贰万元正),利息:2分。借款人:唐良建【签字捺印】,日期:2015年11月8日。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举示的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1、借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诉求的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关于借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通过庭审可知原被告之间因借款达成真实意思表示、并有相应的借条为凭,且原告事后亦依约向被告唐良建出借了相应的款项,完成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足以认定双方是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的。现由于被告唐良建拒不偿还该笔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法起诉来院,其该项诉求应该得到法律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载明有利息两分,且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为月息2%。另庭审中被告唐良建虽陈述其一直归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6月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本富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唐良建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陈本富主张的利息确认为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良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本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2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本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50元,由被告唐良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席瑞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