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谢辉与杨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辉,杨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326号原告谢辉,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迈豪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杨栋,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北方电子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师,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原告谢辉与被告杨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辉、被告杨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2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京N×××××机动车在河西区××牛城××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其驾驶车辆的左后视镜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右后视镜发生碰撞,后被告未停车驾车逃逸。原告随后驾车追赶,车内同行人员拨打110报警。当追赶上被告车辆时,两辆车均靠边停车。此时被告下车站在原告车前辱骂原告并拍打原告车窗叫原告下车与其打架,原告锁上门并坐在车里等待交警到来并没有理睬被告,被告气急败坏的用力把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左侧后视镜掰坏后上车继续逃逸,原告发现后驾车追赶被告。当追上被告时两车再次停下,后被告再次启动车辆撞击原告的车辆后再次逃逸,原告继续追赶被告车辆,原告追上被告后将车停在其车前使其无法再逃逸,这时被告恼羞成怒,下车把原告从车里拉到车外进行殴打,掐着原告脖子往车上撞。事发后,原告去往天津市人民医院、天津市胸科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右腰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前部软组织挫伤、心律不齐、血压高。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后经公安部门处理,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轻微伤害并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创伤,同时也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被告拒绝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40000元、鉴定费9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2张、病历本2册、检查报告单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2、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3、误工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伤情、伤检结果及鉴定费支出。5、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张,证明行政处罚的情况。6、天津市河西区公安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行政复议结果。7、视频资料1段,证明被告打原告的经过。被告辩称,2016年10月22日18时30分左右,原被告各自驾驶机动车在黑牛城道上行驶,期间原告多次危险驾驶,且强迫我停车,中间有一次轻微剐蹭,在剐蹭发生后原被告发生言语冲突,但都未下车,双方继续前行,原告又多次危险驾驶迫使我停车,并未与我交流,最后一次将我驾驶的机动车逼停后双方下车,我推了原告胸口一把,原告没有反击。双方报警,等待警察。我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且在事发后民警及交警处理的过程中原告并未表现出异常,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协商处理交通事故问题时,自早7点至下午16点期间原告也未表现出异常。故我认为我没有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刚刚陈述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我已经执行完毕。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表示:医院的诊断结果距离事发时间较久,且原告本身存在心脏疾病,故不认可原告伤情是我造成的。对证据1-4均不认可。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7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曾经推过原告一下。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土城派出所卷宗材料1份,原告、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2日,在河西区××牛城道,被告因行车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用手推搡原告的脖子,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胸科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右腰部软组织挫伤伴淤斑6×8cm2、左大腿前部软组织挫伤伴淤斑7×8cm2、冠心病、PCI术后、心功能Ⅱ级、血压高、糖尿病。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共产生医疗费447.14元,其中医保支付193.13元,原告支出254.01元。2016年11月17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辉之损伤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980元。2017年1月18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土城派出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栋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申请复议。2017年4月5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土城派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该行政行为系超过办案期限作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谢辉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予变更、撤销。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原、被告本不相识,因偶然在行车过程中相遇,本应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但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刮蹭后未及时下车解决纠纷,在停车后用手推搡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47.14元,其中医保支付193.13元,原告支出254.01元,该项费用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支出的部分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受伤,可适当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考虑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10天的误工费,即39494元/年÷365天×10天=1082.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9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栋赔偿原告谢辉医疗费254.01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082.03元、鉴定费980元;二、驳回原告谢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谢辉负担528元,被告杨栋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敏审 判 员 于洪霞人民陪审员 葛海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晓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