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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4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海清与王明华、张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清,王明华,张雪萍,蔡琴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569号原告:陈海清,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英姿,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华,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张雪萍,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蔡琴飞,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陈海清与被告王明华、张雪萍、蔡琴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海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英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华、张雪萍、蔡琴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明华与被告张雪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6年5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款计算,被告蔡琴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华、张雪萍、蔡琴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证。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王明华、张雪萍于198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明华于2016年5月4日经被告蔡琴飞提供担保向原告陈海清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6年6月3日前归还,月利率按2.5%计算。到期后,三被告未予偿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三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借条、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华、张雪萍、蔡琴飞均未到庭应诉,在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王明华尚欠原告陈海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笔借款系发生于被告王明华、张雪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琴飞作为担保人,但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华、张雪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海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蔡琴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明华、张雪萍、蔡琴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正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赛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