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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全斌与张迎凤、袁士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斌,张迎凤,袁士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705号原告:吴全斌,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苟良,宁夏宁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迎凤,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告:袁士新,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吴全斌与被告张迎凤、袁士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迎凤、袁士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款99540.05元、利息6967.8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112507.8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朝阳支行借款2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被该行起诉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16日、9月20日、12月22日替被告还款113540.0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2月向原告还款共计14000元,剩余99540.05元因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张迎凤、袁士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朝阳支行借款2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被该行起诉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16日、9月20日、12月22日替被告还款113540.0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14000元,剩余99540.05元因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张迎凤、袁士新偿还其代偿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贷款99540.05元、利息6967.8元(99540.05元×年利率6%÷12个月×14个月)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和所举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迎凤、袁士新支付原告吴全斌替其偿还的贷款99540.05元及产生的利息损失69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原告吴全斌负担75元,被告张迎凤、袁士新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冰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