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行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行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380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行军,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盱眙县。被告人高行军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2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3年5月4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曾因吸食毒品、赌博,于2013年10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500元;曾因吸食毒品、赌博,于2016年12月22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于2017年6月8日被该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于2008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高行军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行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高行军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向柏出席法庭,被告人高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高行军在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东路83号四楼其租住的房屋内,先后三次容留王某、於正超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行军在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东路83号四楼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王某、於正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行军在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东路83号四楼其租住的房屋内,先后容留王某、於正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行军在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东路83号四楼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高行军于2017年1月7日到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另查,被告人高行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之后明知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案而拒不到案,盱眙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0日对其网上追逃,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高行军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行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於正超、王某、陈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被告人高行军前科劣迹情况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行军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高行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行军有前科劣迹,且曾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刑罚,又犯同种罪行,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行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行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永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