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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陆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5刑初57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住石屏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委派刘某、施某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违法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大龙井青鱼庄旁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以及所驾车辆严重超员、超载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公诉机关并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持有C1D驾驶证)驾驶云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被害人陆某1、陆某2及青菜,沿石坝线从石屏县坝心镇龙井村往坝心镇方向行驶。当陆某某驾车行驶至石坝线大龙井青鱼庄旁路段时,因其未确保行车安全以及超员、超载(核定载质量350KG、实际载质量715KG)、未戴安全头盔,致使所驾车辆右后轮失控后侧翻到施工路段涵洞下的水沟里,造成陆某某受伤、陆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1无责任。经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1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陆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2月6日,陆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在立案后未逃避侦查、审判。案发后,陆某某与陆某1的家属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陆某1的家属谅解陆某某并希望对陆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电话记录。二、证人郭某、李某、兰某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过磅单、过磅照片。五、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扣留及返还机动车凭证、车辆检验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七、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等证据。八、调解协议书及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对被告人陆某某应判处相应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到案接受询问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陆某某具有超员、超载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有关缓刑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