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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11民督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牛某某与山西某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案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某,牛某某,山西某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晋0411民督13号申请人王某某,女,1973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140411197303053227,汉族,现住长治市郊区。申请人牛某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140411197309153210,汉族,现住长治市郊区。被申请人山西某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职务:执行董事申请人王某某、牛某某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王某某、牛某某称,申请人一直为被申请人从事运输工作,2011年12月1日经双方核对,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欠条“截止2011年11月30日,经核对共欠牛某某、王某某运费合计316360元整。自2011年12月起按月结算不再赊欠”。但时至今日,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一直推脱不予支付该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山西某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王某某、牛某某欠款316360元。申请费2102元,由被申请人山西某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贵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赟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