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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湘LED6**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70KM+900M路段时,撞上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杨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骨骨折并颅脑内出血,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双肺挫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对伤者积极实施救助,且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到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湘LED6**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70KM+900M路段时,撞上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杨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骨骨折并颅脑内出血,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双肺挫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对伤者积极实施救助,且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到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3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由来和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情况。3、证人曹丙星的证明:被害人杨某某案发前的情况。4、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及车辆接触部位等情况。5、郴旺昇所(2016)病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颅骨骨折并颅内出血,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双肺挫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沈某某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成刑事责任能力人。8、被告人沈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款条证明:被告人沈某某已对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赔偿各类损失共计33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告人沈某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缓刑。综上,对被人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朋人民陪审员  王阳篪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