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皓刘明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皓,刘明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1159号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大西洋国际大厦19-5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5579-9。法定代表人:陶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钊,公司员工。被告:陈皓,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刘明君,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被告刘明君之夫。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皓、刘明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钊,被告陈皓、被告刘明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43.8元、水电公摊费156元、物业为被告代缴的水费98.5元以及违约金262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村X社XXXX小区XX-X-X-X号商品房业主,原告受XXXX小区开发商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物业代收水费,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皓、刘明君辩称,只同意交纳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其他时间的物业服务费因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没有达到约定标准,小区管理混乱,违章搭建严重等瑕疵,故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被告系重庆市渝北区XXX镇XX村X社XXXX小区XX-X-X-X号商品房(公寓,房屋建筑面积57.65平方米)业主。2008年9月25日,XXXX小区开发商重庆宫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XXXX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最迟应在每月30日前履行交费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该合同还对物业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31日,原告将XXXX物业服务费标准在重庆市物价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其中XXXX小区公寓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3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原告因故撤离XXXX小区。因被告拖欠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物业为被告代缴的水费,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对小区设施、设备维护不够及时,对小区个别业主违章搭建现象制止不力等瑕疵。原告因本案所涉纠纷,曾于2016年7月20日对被告陈皓提起诉讼。此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陈皓的起诉。2017年5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资质证书、XXXX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证明、协商函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XXXX小区开发商签订的《XXXX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应于当月30日之前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最早于2016年7月20日提起诉讼,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该次诉讼前有向原告催收过物业费等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已过诉讼时效,对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具体金额为150元(1.3元/月·平方米×57.65平方米×2个月,四舍五入,保留至整数)。原告主张水电公摊费及为被告代缴的水费,但未就水电公摊费产生、分摊的依据及为被告代缴水费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质量瑕疵,为平衡双方利益,对其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皓、刘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皓、刘明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春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