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何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何某甲,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栓锁,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聊城市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甲,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邯郸市大名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3月21日被逮捕,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聊城市冠县。2009年4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21时许,在邯郸市邯山区代召乡曹乐堡村村委会内,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吴某甲与被害人闫某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互殴,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吴某甲将被害人闫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双侧鼻骨骨折,翼、框部软组织肿胀,头顶头皮疤痕10.5cm,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吴某甲与被害人闫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李某甲、何某甲、吴某甲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吴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吴某甲供述、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闫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书、被害人闫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120000元)、劳动教养决定书(2009年4月30日吴某甲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被告人何某甲抓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投案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吴某甲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吴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甲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郜凤强审 判 员 李 靓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